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聖燿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於下車查看後,未停留救護被害人即行離去,惟被害人傷勢非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於84、85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87年1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且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74條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