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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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32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1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1年1月9日起至民國91年4月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91年1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83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1年4月8日,並有違約金之約定,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 劉新輝 ,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及債務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附表:95年度拍字第329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三地門│賽嘉││446│旱│0│59│2│全部││├──┼───┼────┼──┼──┼───┼─┼──┼──┼────┼───┼─────┤│002│屏東│三地門│賽嘉││446-1│旱│0│17│65│全部││├──┼───┼────┼──┼──┼───┼─┼──┼──┼────┼───┼─────┤│003│屏東│三地門│賽嘉││856│旱│0│19│4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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