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33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2年4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丙○○向屏東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2年4月26日至民國112年
4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因法人合併,上開權利由聲請人概括承受),嗣案外人丙○○於①民國91年5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750,000元、②5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均為民國91年5月20日起至民國101年5月20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①民國94年12月20日、②民國95年1月20日起,案外人丙○○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1,648,957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及借據影本二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乙○○及案外人丙○○,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債務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附表:95年度拍字第233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萬丹│崙頂││2446│田│0│16│68│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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