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二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十三號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請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二號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但尚未執行,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街二百六十八巷三十弄十六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吸食器則於施用後已丟棄滅失。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上揭住處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採得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存卷可稽,堪信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茲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十三號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請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二號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但尚未執行,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查,被告前曾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強制戒治處分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拔除毒癮,而有予以隔離幫助其戒除之必要,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斟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損身命之犯罪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