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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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九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背包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背包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丙○○分別有如下述之前科記錄:㈠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38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43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0年間,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並確定,連同前開罪刑部分,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1年5月9日刑期起算,入監執行,92年1月9日執行完畢。
㈡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並確定,連同前開罪刑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92年4月3日刑期起算,入監執行,93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4日。
㈢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19號判決
判處有徒刑6月,嗣並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該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連同前開罪刑部分(包括殘刑3月4日、有期徒刑6月、4月)接續執行,94年3月13日刑期起算,入監執行,95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㈣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並確定,95年10月31日刑期起算,入監執行,96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丙○○猶不知自我管束,竟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謀生,僅為滿足自己之生活花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有如下述之竊盜行為:
㈠96年3月間之不同時間,分別在台北市○○區○○○路○○
號地下一樓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天母店地下超市徒手竊取該超市所販賣之S26奶粉,共4次,每次均竊得4罐,4次共計得手16罐,以每罐新台幣(下同)370元轉賣牟利。
㈡96年3月間之不同時間,分別在台北市○○區○○路○○號
地下2樓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超市徒手竊取該超市所販賣之S26奶粉,共4次,每次均竊得5罐,4次共計得手20罐(起訴書誤載為25罐),以每罐370元轉賣圖利。㈢96年4月3日13時許,在台北市○○○路SOGO百貨公司地
下2樓超市徒手竊取該超市所販賣之白蘭氏冰糖燕窩5盒得逞,復以每盒550元轉賣得利。
㈣96年4月14日13時許,在台北市○○區市○路○○號地下1
樓惠康超市徒手竊取該超市所販賣之優生奶粉3罐、S26奶粉3罐,並將之置入其所有之背包內得逞。
嗣經惠康超市職員發現,報警查獲前情,並扣有前開背包1個。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其於本院95年9月21日審判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關於本案證據之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已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戊○○、丁○○、乙○○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惠康超市職員甲○○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竊得之贓物相片(在惠康超市所竊得之優生奶粉3罐、S26奶粉3罐)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背包1個足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各次(共10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之各個竊盜罪(共10罪),犯意均屬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之竊盜前科紀錄,已如前述,仍不知
悔改,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謀生,僅為滿足自己之生活花費,而再犯本案共10次之竊盜犯行,轉賣竊得之贓物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扣案之背包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在前開惠康超市竊
取奶粉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另外尚於96年4月11日12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天母店地下超市徒手竊取該超市所販賣之S26奶粉5罐;又於96年4月2日14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地下2樓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超市徒手竊取該超市所販賣之S26奶粉2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7
3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