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其內附著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4年1月1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2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10日下午8時許,在台北市○○區○○路2段144號住處內,以將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吸食器(1個),再以打火機(1個未扣案,已棄置滅失)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白色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1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甲○○自知法網難逃,乃交出所持用以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附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019678)送請檢驗結果,復呈安非他命類藥物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95年12月10日20時左右,在我家中(台北市○○區○○路2段144號)吸食安非他命毒品」、「是12月10日在中華路的住處,用火燒烤吸食安非他命」及「(問:查扣的玻璃球作何用?)吸食安非他命用,經少許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的白色煙氣。‧‧‧我承認犯罪」等語不諱(偵查卷第8、30頁、本院刑事卷第86、87頁)。被告所持有為警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鑑定其內殘渣之成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化學呈色分析法檢出該吸食器內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量微無法秤重),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刑事卷第43頁)。而員警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編號:019678),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6、37頁)。按目前常用之之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已屬週知事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以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參照)。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乃經鑑定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自白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確與事實相符。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函稱: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依此推算,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介於95年12月11日採尿前某時溯及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時間),被告自白於95年12月10日晚間8時許施用安非他命一節,應屬可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4年1月1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2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入出監資料)可考。足認被告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不罰前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然現已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制,自有必要藉由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暨其智識程度、施用次數、生活情狀、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其內附著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打火機1個,雖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棄置滅失(本院刑事卷86頁),本院尚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林春鈴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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