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判所99年1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異議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9月13日15時42分許,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正路口(往板橋),因「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並填掣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並移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於於99年1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犯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嗣於異議人於99年1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並附上採證照片,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及臺北縣警察局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採證照片之視角偏狹,並未能完整顯露出駕駛人是否有繫安全帶之事實,且該違規事現並非當場告知,為當事人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其所有之8125-HK號自用小客車有行經上開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駕駛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經查,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附之採證照片,可明顯看出該車之駕駛人並未繫安全帶之事實,且該照片並無如異議人所稱之視角偏狹之情形,故異議人確有舉發通知書上所載之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另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至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吾國實務與學理已揚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是以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即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故異議人不能空言指摘該處分所附之證據證明力低微,而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確無違規之情事,始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8125-HK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揭時、地,有駕駛人未依規定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500元之罰鍰,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