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士秩聲字第17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異議人 吳天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253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吳天泰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天泰(下稱異議人)自民國110年起不定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處,彈鋼琴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方並沒有測音樂分貝的具體事證,我一星期只有星期六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彈鋼琴的時間大都是早上10點到下午6點這段時間,中間業有間斷休息,也有做好隔音,警方僅憑檢舉人的意見就裁罰,有失公允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前已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對異議人以其自111年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處,彈鋼琴製造噪音為罰鍰新臺幣2千元之處分(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03061號),經本院於112年3月20日裁定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故大同分局就所指異議人自111年起至112年2月14日止製造噪音行為應已不得再為重複處罰。又大同分局本件另所指異議人自110年起至111年間之製造噪音行為,自其行為時起早已逾越2個月,亦不得處罰。綜上,本件應審酌異議人之行為應係自112年2月15日大同分局前次對異議人處分之後至112年8月5日經檢舉人檢舉之日,異議人是否有彈鋼琴製造噪音之行為,先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警號者。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是依該條第3款之規定,必是「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致妨害公眾安寧,經員警受理民眾舉報後,除查訪該檢舉民眾及附近住戶查明噪音來源及是否已影響公眾安寧外,尚需員警親身經歷該噪音,認定該噪音來自於被檢舉人,且此噪音或聲響已令人難以忍受而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者,始可認被檢舉人該當於該條款所列情節後始得依法處罰。惟查,檢舉人 邵柏軒 指稱本件異議人彈鋼琴之時間為星期六的早上約10時至下午6時,在此期間斷斷續續,此為異議人所承認,顯見異議人彈鋼琴時間並非「深夜」。又員警對異議人製作筆錄時,異議人有辯稱其有將鋼琴包覆吸音棉,並提供照片為證,可證異議人已有對其鋼琴做減少音量之措施。而員警於受理檢舉後,固曾查訪其他住戶並製作筆錄,然檢舉人及住戶有主觀上認為鋼琴聲很吵、刺耳造成其鬱悶、不舒服,然亦有住戶表示有聽到鋼琴聲但不會特別去注意聆聽,而員警並未在接獲檢舉當下即刻先前往檢舉人或其他住戶屋內聆聽一段時間,以查明究竟異議人屋內發出之鋼琴聲聲響大小如何?是否達到「令人難以忍受」、「妨害安寧」之程度?此亦無職務報告可參。是原處分機關僅憑檢舉人及住戶主觀之陳述,逕認異議人即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裁處聲明異議人前述罰鍰,恐有未當。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就異議人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