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300號
聲請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昆振
相對人 葉品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國簡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1,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則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國簡上字第7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從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由相對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3,975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附帶上訴)
2,325元
由相對人預繳。
合計
1萬0,600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即相對人負擔。
說明:
1、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確定部分:
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39萬4,031元,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4萬1,081元,相對人就其中不利相對人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14萬6,350元提起附帶上訴,其中敗訴之6,600元部分(計算式:39萬4,031元-24萬1,081元-14萬6,350元=6,600元),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確定。則因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1,餘由相對人負擔,則此部分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44元【計算式:(4,300元×〈6,600元/39萬4,031元〉×61/100)=44元,元以下4捨5入。】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8元【計算式:(4,300元×〈6,600元/39萬4,031元〉×39/100)=28元,元以下4捨5入。】,共計72元,業於第一審確定,其餘4,228元部分(計算式:4,300元-72元=4,228元)尚未確定。
2、第二審諭知訴訟費用部分: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萬0,528元(計算式:4,228元+3,975元+2,325元=1萬0,528元)。
3、就相對人已預納部分不予計入,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3,903元(計算式:1萬0,528元-4,300元-2,325元=3,9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