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原金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杰恩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9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敘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於上訴書中敘明:本件提起上訴係因被告乙○○(下稱:被告)雖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但被告事後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此有上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亦表示本件僅就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審判長並諭知檢察官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其他部分,亦有本院民國112年12月5日審理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不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不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然被告事後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告訴人丙○因本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受有填補,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爰依告訴人丙○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
參、被告「刑」之說明
一、被告法定刑之說明㈠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因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故亦應遵守刑法第55條但書「輕罪封鎖作用」之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上訴人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見偵36295卷第63至65頁;原金簡上卷第90、15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並未爭執犯罪事實部分,亦未提起上訴,故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業已說明: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丙○及丁○○達成調解,就被害人丁○○部分依約履行完成,就被害人丙○部分僅部分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未依調解條件全部履行,斟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 陳高中 肄業,目前從事工地施工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有1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被告雖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惟事後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丁○○部分已經全部付清,丙○部分我只有給付1萬5千元,其餘尚未給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有告訴人丙○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5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45頁),堪信屬實,惟上開情事業據原判決於量刑審酌中列為參考因素。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上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關於被告之宣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簡上上訴,檢察官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二審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何志通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強制換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