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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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00號
原   告  吳哲君   詳卷
被   告  江長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其餘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竟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凌晨
零時許,先自其位於彰化縣○○市○○街○○號5樓之居處窗
戶爬出,再攀爬至隔壁即原告位於同街83號5樓之前居處之
窗台,並無故自該窗台侵入該屋,惟隨即遭原告發現,被告
此舉嚴重侵害原告住宅之安全,造成原告心理恐慌,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只是好奇房屋格局擺設,沒有對原告為傷害或
攻擊行為,很抱歉造成原告恐懼,但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
其合理之賠償金額應為2,000元,至多為5,00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無故侵入原告住宅等情,經本院刑
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決被告
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影本在卷為證。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凌晨0時許,自其住家之窗
戶攀爬至原告之家中,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居住安寧權,且情
節重大,衡情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即屬有據。爰審酌本
件被告於凌晨0時許,自其住家窗戶攀爬至原告租屋處之窗
戶,並由窗戶進入原告租屋處內,而原告之租屋處位於5樓
,且其窗戶並無陽台、花架或凸起之窗台可供人支撐,業經
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一般人實難預料會有人從無
任何著力及支撐點之窗戶攀爬入內;且夜間為一般人睡眠之
時刻,被告為一成年男子,於凌晨0時許侵入年輕成年女性
之原告租屋處,被告此舉,確實造成原告對於居住安全之嚴
重恐慌,原告並於第2天立即搬離上開租屋處,可認原告心
理受到極大之壓力;再審酌原告自述為專科畢業、職業為護
理師、月收入約4萬元、現與丈夫租屋同住;被告自述為大
學畢業、擔任保險業務員,每月收入約2、3萬元,惟本件經
原告聲請調閱被告財產資料,被告年收入約50萬餘元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證。是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上開行為、手段,及造成原
告居住安寧危害程度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
以10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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