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338號
原   告  許秀寶
訴訟代理人  許嘉獎
被   告  李嘉珍
訴訟代理人  蕭富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其
餘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7日下午7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
往西行駛,至與海浴路設有二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欲直行通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道路交通燈光號誌
之指揮,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交岔路口,不慎撞擊
沿海浴路由南往北行駛欲直行通過而依圓形綠燈指示進入上
開交岔路口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女 許琳婉 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5,000元
(含零件61,400元、工資43,600),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估價
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
、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刑事卷宗及偵查卷宗查閱屬
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
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年1月,有系
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
即104年8月7日時,已達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
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故原告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140元。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用應為49,740元【計算式:6,140(零件部分)+
43,600(工資部分)=49,740元】。
六、另本件原告於本件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又稱:我還有告其他
東西,但是被被告保險公司拿走,一開始我請求金額是20多
萬元等語,然依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僅
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105,000元內為請求,本件亦未經
原告為合法之訴之變更追加,且經本院提示本件全卷卷宗予
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亦無原告所稱之相關證據,故原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稱有其他請求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
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9,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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