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伍惟安
被    告  林上芳
兼法定代理人  許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上芳於民國104年8月11日19時48分許,無
照騎乘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駕駛不慎,與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 施宗毅 發生擦撞,致
施宗毅受有體傷。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業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施宗毅新臺幣(下同)441,392
元,而本件事故被告應負7成過失,扣除先前被告與施宗毅
和解之金額15萬元後,原告得請求158,974元。又被告許鳳
珠為肇事機車之要保人,即與被告林上芳同為被保險人,且
被告林上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許鳳珠為其法定代理人
,亦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6條、第9條、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
,代位行使施宗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9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與施宗毅和解時,約定賠償金額15萬元,其
中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並已經賠償給施宗毅,本
件原告自行再賠償施宗毅,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施宗毅與被告林上芳所騎乘之機車於上揭時、地,
因被告之過失發生碰撞,致施宗毅受有上開傷害,原告業已
給付施宗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41,392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強制
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看護證明
、賠案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連帶給付原告158,974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8,974元?
㈠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
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
範圍內,負給付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從上開條文亦可推知,被保險人如已為全部之
賠償,保險人即無給付責任。查本件被告與施宗毅於104年
11月11日,在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
為「對造人(即本件被告)等願連帶給付15萬元給聲請人(
即被害人施宗毅)當醫療費用、慰撫金、修車費等費用。(
本理賠金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對造人等車損
及體傷同意自理(本案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
等情,有104年民調字第339號調解書在卷為證,是本件施宗
毅與被告成立調解時,特別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而為
約定,故施宗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上開調解成立
而消滅。
㈡本件原告於開庭時陳稱:其給付施宗毅保險金時,已知施宗
毅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已審閱調解筆錄之內容,故給付施宗
毅保險金時另扣除施宗毅已領取之15萬元等語,是本件原告
明知施宗毅與被告成立調解,且被告已給付施宗毅包含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費用之賠償金15萬元,並已知悉被告已對施宗
毅就該車禍事件為全部賠償,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1條第1項前段之解釋,原告對於施宗毅即無給付理賠金之
責任。
㈢至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與施宗毅之和解不拘束原告等語,惟
保險人於依法賠付請求權人時,請求權生法定債之移轉效力
,保險人方取得代位求償權。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
所稱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應指保險人已
依法取得代位權後,被保險人另有妨害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
,保險人方不受拘束。本件原告自認其於知悉施宗毅與被告
成立調解及知悉調解筆錄之內容後,方給付理賠金予施宗毅
,故本件原告於給付施宗毅理賠金時,施宗毅對被告已無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原告縱使賠付施宗毅,施宗毅亦無請
求權得移轉予原告。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請求權
既係代位受害人之權利而來,自以受害人對於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為前提,本件施宗毅對被告已無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無權利移轉予原告,原告自無從代位施宗毅行使
權利。
㈣綜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施宗毅與被告成立調解而消滅
,原告未自施宗毅處取得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無從代位施
宗毅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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