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33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 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吳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其餘
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3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段○段
(人和橋洋仔厝溝南岸往西約100公尺)處,因轉彎時未讓
直行車輛先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金實在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訴外人 林一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金實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出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8,101元(含工資26,300元、零件
111,801元)。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後,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10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估價單、發票等件影本、以及車輛修理前彩色列印照
片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
就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系爭車
輛受損等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而受損,是
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年5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4年6月3日時,已使用4年2個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63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本件之修理費用為42,934元【計算式:16,634(零
件部分)+26,300元(工資部分)=42,934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9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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