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22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 顧容蓉 相對人 楊水松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顧容蓉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6月7日起至123年6月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顧容蓉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3,040,000元,並邀同相對人楊水松為連帶債務人,約定利息各按借款契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至106年8月20日,尚欠本金893,299元、894,56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相對人楊水松於105年8月15日因夫妻贈與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抵押貸款增修同意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以107年1月24日新院平民寶107司拍22字第2956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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