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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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鈞(原名黃紹文)選任辯護人邱榮英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宥鈞與另案被告 黃品雯 (所涉教唆傷害部分,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同學,另案被告黃品雯與告訴人 蔡政諭 前為男女朋友,其2人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街道上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際,被告黃宥鈞碰巧經過前去關心,在另案被告黃品雯遭送醫後,因故與告訴人蔡政諭發生衝突,詎被告黃宥鈞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物體毆打告訴人蔡政諭,致告訴人蔡政諭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鼻及唇部撕裂傷、前臂、手指、手部、膝部、小腿及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被告黃宥鈞涉犯刑法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蔡政諭告訴被告黃宥鈞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政諭已與被告黃宥鈞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10年刑調字第0344號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按,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陳盈如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