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秀楹選任辯護人林如君律師
林彥廷律師 楊詠誼 律師被告𡍼 怡寧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簡秀楹、𡍼怡寧(起訴書誤載為 塗怡寧 應予更正)為鄰居。緣被告簡秀楹於民國109年3月12日16時許,因認被告𡍼怡寧之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之6樓頂樓加蓋處傳出擾人噪音,遂前往該處找被告𡍼怡寧理論並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簡秀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拿起地上之磚塊砸向被告𡍼怡寧後,致被告𡍼怡寧受有左手臂挫傷、右手前臂瘀傷之傷害,被告簡秀楹隨即反向跑往樓梯間離去,被告𡍼怡寧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立刻追出持磚塊砸向被告簡秀楹,致被告簡秀楹受有頭部鈍傷、鼻出血、上排牙齒晃動、上唇擦挫傷及上排牙齦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涉犯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達成和解,乃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至30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洪韻婷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