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103號上訴人 李媛媛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 律師
郭珮琪 律師被上訴人合雅貿易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陳詩湲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0,1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885元。經核本件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退休金、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上訴人應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590元(計算式:應暫免徵收12,885元×2/3=8,590元),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4,295元(12,885元-8,590元=4,2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2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慧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