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89號聲請人 吳國平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110年度簡字第50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捌萬肆仟貳佰元發還予吳國平。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本案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4,200元,係聲請人之妻寄存的醫藥費;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內存重要生活資訊,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品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涉嫌自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起,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嗣經警於109年11月5日晚間10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查獲,並扣得聲請人所有、供犯案使用之傳真機、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G-PLUS行動電話2支、NOKIA行動電話1支、暨扣得上揭聲請意旨所載之現金18萬4,200元、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等物,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四、本案依現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該扣案現金與本案有關,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已無留存該現金作為證據之必要,故不待案件終結,由本院裁定發還,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雖未經檢察官列為本案犯罪事證,然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餘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G-PLUS行動電話2支、NOKIA行動電話1支,均係其所有,提供予同案共犯犯本案賭博罪使用等語,是以,該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其內儲存裝置即有可能保留本案相關之檔案或通聯紀錄,因其性質並非自扣案物外觀一望即知其梗概,為杜爭議,在未經勘驗之情形下,尚難逕以拷貝之方式留存。本案雖於110年3月24日經本院為一審判決,然該判決既尚未確定,日後仍有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而須勘驗該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資料以調查本案犯罪事實之可能,是於全案情節尚未確定前,難認該扣案手機係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留存該扣案手機之必要,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不宜於現階段逕行發還,經審酌上情後,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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