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七七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七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販賣、運輸,竟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一日某時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五時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四樓及不詳地點,將安非他命置入不詳友人之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用煙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十九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四樓、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五十分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二樓樓梯間查獲,並分別扣得殘渣袋、吸食器、分裝管以及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零點三公克)。甲○○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為警查獲時,並曾對之採取尿液送驗,經檢驗出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二六一六三○號檢驗通知書各乙紙附卷足憑,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之際,身上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堪認被告前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七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內),其於前開時、地觸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屬三犯,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敘明前揭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又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二次觀察、勒戒,猶不知心生警惕,仍另行起意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頗長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零點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吸食器、分裝管,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二六一六三○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然未具公訴人提起公訴,與前開犯罪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