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國字第九號
原告乙○○原告丙○○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五七之二號三樓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被告桃園縣大溪鎮公所設桃園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壹佰叁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乙○○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陸萬參仟柒佰陸拾參元、原告丙○○壹佰參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參元、原告甲○○壹佰參拾參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緣原告甲○○之夫(即原告乙○○及丙○○之父) 陳鳳壯 ,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鎮○○里○○道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美華里二十鄰美華橋(下稱系爭事故路段),因該路段連續彎路且下坡,道路頃因右側設置排水溝而較寬之路面突然變成狹窄之華美橋,華美橋前方沿路未設警告標誌,且橋頭未設擋圍牆,致陳鳳壯連人帶車衝入數公尺深之橋下溪谷,溺水窒息而死。
二、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構成要件,不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鎮○○里○○道路及美華橋係由被告設置、管理,上揭路段為下坡道路、連續轉彎,最近道路右側設置排水溝、增加路面寬度,連續轉彎後突然路面縮小成數公尺,緊接著供一輛車通行之狹小華美橋,橋前未設置警告標語或擋圍牆,即屬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之欠缺,致陳鳳壯連人帶車衝入數公尺深之橋下溪谷,溺水窒息而死,是以,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負賠償之責,原告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請求書向被告請求賠償,為被告所拒,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所受損害臚列如左:
(一)原告甲○○部分:⑴被害人陳鳳壯死亡,支出喪葬費用三十三萬元,有收據可參。
⑵被害人陳鳳壯為原告甲○○之夫,平時夫妻恩愛,原告驟聞死訊、悲痛逾恆,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⑶合計受有一百三十三萬元之損害。
(二)原告乙○○部分:⑴被害人陳鳳壯係原告乙○○之父,陳鳳壯死亡時,原告年僅十六歲,依法陳鳳
壯對原告有扶養義務,依財政部公佈九十一年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至原告成年為止,共受有扶養請求權之損失二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三元(74000*3.00000000=263763)。
⑵原告驟聞其父死亡噩耗,痛苦不已,天倫之樂不再,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⑶合計受有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三元損害。
(三)原告丙○○部分:⑴被害人陳鳳壯係原告丙○○之父,陳鳳壯死亡時,原告年僅十五歲,依法陳鳳
壯對原告有扶養義務,依財政部公佈九十一年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至原告成年為止,共受有扶養請求權之損失三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74000*4.00000000=322936)⑵原告驟聞其父死亡噩耗,痛苦不已,天倫之樂不再,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⑶合計受有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台灣產業道路養護辦法第三、四條之規定,產業道路養護計劃之擬定及養護工作之執行,由鄉鎮縣轄市辦理,養護種類包括平時保養及普遍整修。系爭事故路段為產業道路,由被告負責執行養護工作,被告亦不爭執,有爭執者為被告對於系爭事故路段之養護執行有無欠缺。依台灣產業道路養護辦法第五條四
(一)(二)規定「各種護欄傾倒殘缺者,應予整修」「行車危險路段,在未改善前應於適當位置設警告標誌或反光鏡,各種標誌應保持完整明顯。」,系爭事故路段為陡降坡、連續彎路、道路頃因右側設置排水溝,較寬之路面突然變成狹橋,橋面距河床有數公尺深,被告應於系爭事故路段設置「陡降坡」、「連續彎路」、「狹橋」之警告標誌或「反光鏡」,顯係對系爭事故路段之養護有欠缺。又被告辯稱連接美華橋產業道路右側旁排水溝並非被告所設置,該排水溝盡頭至美華橋頭缺口之土地為私人土地,該缺口為私人道路出入口,惟查,該缺口並非私人道路出入口,該處亦非私人道路,且人、車均無法通行,至於系徵事故道路缺口右側排水溝是否被告設置及排水溝盡頭至美華橋頭缺口土地是公有土地抑或私人土地,被告均無解免其養護之責。
(二)依鈞院職權調閱刑事筆錄目擊證人所載證言,謂被害人陳鳳壯在該路段之行車時速約為四十公里。查時速四十公里應屬正常行駛速度,並未超速,且事故發生當時為視野及視線良好的白天,對於行車路線之掌握優於夜晚,是以,事故發生肇因於被告養護時未設警告標誌,致被害人陳鳳壯發現危險時緊急煞車已來不及而掉落橋下數公尺深之河床,此由機車掉落位置緊鄰橋頭而非河床中心位置可證,反之,若如被告所言係車速過快所致,則陳鳳壯落地位置應會在河床中心,故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
(三)原告三人目前共有之板橋市○○路五七之二號三樓房屋為陳鳳壯遺產,又原告甲○○個人有如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之少許投資,均為供未成年之原告乙○○及丙○○就學所需,供鈞院參酌。雖被告抗辯原告等各請求一百萬元慰撫金係屬偏高,惟參之相關實務見解,原告等認慰撫金之主張仍屬合理。
參、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告三人戶籍謄本、安泰國際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收據及明細表、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告甲○○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場相片十張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被害人陳鳳壯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發生事故,當時為視野及視線良好之白天,發生系爭事故之道路與美華橋相連,為當地農產品運輸之產業道路,被告已劃設明顯路邊線告知路人道路範圍,且系爭事故路段非如原告所言為「陡降坡」、「連續彎路」、「狹橋」及「行車危險路段」,依常理而論,應不至發生意外事故;又原告所呈證物四照片所示連接美華橋產業道路右側旁之排水溝並非被告設置,排水溝蓋盡頭至美華橋頭缺口之土地為私人土地,該缺口亦為私人道路出入口,是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道路之管理並無行政疏失,況依原告所呈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中國時報剪報資料所載,系爭事故之發生疑因車速過快所致,原告等應就陳鳳壯死亡與系爭事故路段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二、再就原告等損害金額之主張而論,殯葬費事包括收屍、埋藏及搬運等費用,故原告所呈收據明細表中所載道士費、金銀紙、紙厝及毛巾罐頭菸酒雜品,非屬必要費用,故否認其喪葬費用之部分請求;又原告三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實已偏高。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聲請傳訊任何證人。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函查系爭事故路段即桃園縣○○鎮○○里○○○路段之設置及維護主管機關;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並依職權傳訊證人 涂阿銓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之夫(即原告乙○○及丙○○之父)陳鳳壯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由被告設置、管理○○○鎮○○里○○○○○道路右側較寬之路面突然變成狹窄之美華橋,橋前未設警告標誌,橋頭亦未設擋圍牆,致陳鳳壯連人帶車衝入數公尺深之橋下溪谷,溺水窒息而死,被告所設置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之際為視野及視線良好之白天,且被告已劃設明顯路邊線表明道路範圍,依常理而論應不至發生意外事故,又系爭道路右側排水溝並非被告設置,美華橋頭缺口之土地為私人土地,且亦為私人道路出入口,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並無行政疏失,又原告請求之殯葬費項目中有非屬必要費用,及慰撫金之請求偏高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原告甲○○之夫陳鳳壯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鎮○○里○○道路由坑底往美華方向行駛,行經美華里二十鄰美華橋前,因橋頭之寬度縮減,道路末端邊線與橋頭之連接處並無圍欄遮擋,且道路末端之下方即為溪底,陳鳳壯騎經該處時因未及自道路右側轉入橋內範圍,旋由道路末端衝入橋下溪底,並因而溺斃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相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涂阿銓到院證述明確,足認本件被害人陳鳳壯係因騎乘機車行經美華橋前衝入橋下落水溺斃,此項事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正。又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函查美華橋及橋前產業道路之設置及維護機關,經桃園縣政府函覆該路段及美華橋之設置及維護管理機關確為被告,被告雖辯稱爭道路右側排水溝並非被告設置,美華橋頭缺口之土地為私人土地,且亦為私人道路出入口云云,然此至多僅能認為該橋頭缺口之土地所有權人並非被告,惟系爭路段及美華橋之設置及維護管理機關仍為被告,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應無疑義。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又此處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一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並不以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此對照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設有「故意或過失」等規定,而本條則無自明。查本件事故路段之美華橋橋頭寬度自前方路面縮減,橋頭與道路間之連接處有缺口,缺口處未設護欄,缺口下方即為溪底,有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而就一般駕駛者之經驗,路面縮減並非常態,尤以正常行駛在道路外側之機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之線道陡然阻斷無路,若未能令其預先知悉有此特殊路況,予其充裕之時間反應並調整行駛路線,即確有危險發生之可能。查本件被告並未在該美華橋頭與路面間之缺口處設置護欄,足以影響在該路段行駛之駕駛者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被告復未在橋頭前方設置路面縮減之警告標誌,無從令被害人知悉該路段有此危險,是該路段及美華橋等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此一欠缺,並與被害人陳鳳壯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既係該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四、綜右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民法之規定賠償其損害,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一)喪葬費用部分:原告甲○○川主張其因陳鳳壯之死亡支出殯葬費三十三萬元,業據提出安泰國際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收據及明細表各一紙為證,查葬禮祭拜之告別式因屬生者對於送別亡者之儀式,某項費用之支出是否必要,應視社會常情習俗而定,死者家屬依宗教習俗,請法師或道士為死者誦經超度祈福,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又佈置靈堂做為告別式場用之各項擺設,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依原告提出之前開明細,原告依社會習俗為死者誦經所支出之道士訟經費,及舉行告別式所需之相片放大、花牌、花海等項目,依喪葬禮俗及目前喪葬費用水準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被告未指明項目即空言辯稱前開費用非屬殯葬典禮上必要支出之費用云云,尚非可採。
(二)扶養費部分: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一項復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查本件原告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丙○○為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被害人陳鳳壯死亡時(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至其二人成年即年滿二十歲時為止,分別尚有三年二月及四年十月,依財政部公佈九十一年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並以月別單利5∕12%複式 霍夫曼 係數表扣除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至其等成年時即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及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之中間利息,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共計二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共計三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六元。
(三)慰撫金部分:原告甲○○主張與被害人陳鳳壯平時夫妻恩愛,驟聞死訊,悲痛逾恆,又原告乙○○、丙○○二人喪父,天倫之樂不再,痛苦不已,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每人一百萬元。本院審酌原告三人分別為陳鳳壯之配偶及子女,陳鳳壯不幸意外死亡,原告等人精神確實受有極大之痛苦,並斟酌實際情況,及被告為政府機關,原告甲○○名下除三筆投資共計五十五萬一千五百元以外,並無其他財產,原告乙○○、丙○○二人尚在就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一百三十三萬元、乙○○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丙○○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乙○○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之部分,均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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