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三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三明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居所內,飲用酒類米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停,迨於同日下午3時21分,經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三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26頁正反面),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時間確認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代為領回車輛委託書、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居所內,飲用酒類米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停,且於同日下午3時21分,經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5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89年度店交簡字第1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又於95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95年度店交簡字第1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1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詎其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自應予以嚴懲;參以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