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若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若筑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經營
賭博場所之行為,係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屬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以一行為論之。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8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之罪,罪質不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經營賭博場所,從中獲取不法
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從事期間非長;學歷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贓款均係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偵訊時自承其因本案犯行而共獲取犯罪所得為3、4萬元,是依最有利被告之供述,堪認被告本案經營賭場之獲利共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號│││├─┼───────┼──────┤│1│麻將2副││├─┼───────┼──────┤│2│搬風骰子2顆││├─┼───────┼──────┤│3│牌尺8支││├─┼───────┼──────┤│4│帳冊1本││├─┼───────┼──────┤│5│監器鏡頭3支││├─┼───────┼──────┤│6│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7│現金新臺幣1萬││││3560元││└─┴───────┴──────┘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10年度偵字第1185號被告薛若筑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若筑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108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9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經警查獲為止,以其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處所,提供其所有之麻將、搬風及牌尺等物作為賭博工具,並以手機聯絡不特定賭客,以把玩麻將方式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為賭具,分為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底100元者,每台30元,胡牌者按底加台數向放槍者收取賭資,自摸者則依底加台數向其他各家收取賭資,賭客自摸1次,則由薛若筑抽取60元抽頭金,每4圈以抽頭300元為上限,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迄查獲時止共計收取3、4萬抽頭金。嗣於109年12月17日19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薛若筑及賭客 陳彥助 、 趙秉溢 、 陳元偉 、 王聖翔 、 郭豐源 、 潘文鶯 、曾俊穎、 劉烜 等9人在場賭博,並當場扣得犯罪工具之麻將2副、搬風2顆、牌尺8支、帳冊1本、監視器鏡頭3支、用以聯絡賭客之行動電話1支、薛若筑身上之現金1萬800元及抽頭金2,760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若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彥助、趙秉溢、陳元偉、王聖翔、郭豐源、潘文鶯、曾俊穎、劉烜以及證人即搜索當時在場之 傅裕傑 及 宋長隆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現場圖及薛若筑使用扣案手機招徠賭客之對話紀錄畫面在卷可證,復有麻將牌2副、搬風2顆、牌尺8支、帳冊1本、監視器鏡頭3支、行動電話1支及抽頭金2,76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自
109年11月下旬某日至為警查獲之日止之密切時間內,在前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以前開方式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刑法第
268條之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為限,如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否則應依同法第38條規定沒收,故如所犯為刑法第266條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沒收;如所犯為刑法第268條之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辦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6號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涉犯僅係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並非同法第266條之公然賭博罪,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扣案物沒收之依據應為刑法第38條之規定,而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是本案扣案之麻將牌2副、搬風2顆、牌尺8支、帳冊1本、監視器鏡頭3支、行動電話1支(本署109年度保管字第5303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包含扣案之抽頭金2,760元(本署109年度保管字第5304號)在內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楊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