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妍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妍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3時許」應補充為「凌晨3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照片1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亦在駕駛過程中因不勝酒力造成自摔而受傷,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後高達每公升1.34毫克,殊不足取;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24號被告何妍萱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里○○000號之1居嘉義縣溪口鄉○○村○○○0號之2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妍萱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2日凌晨在其位於嘉義縣之娘家飲用高粱酒半瓶至3時許結束,於同日下午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而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後方產業道路時,不慎摔倒經路人送醫救治,經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68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34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妍萱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醫院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檢察官郭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羅文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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