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如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6號),因被告自白,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如枋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後應補充「陳如枋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處理之警員承認為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05年5月31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號〉」、「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之陳述」,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祇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如枋為菜販,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審判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6頁),是被告向警員承認有於事故地點發生車禍,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本件車禍事故中為車禍肇事主因(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害人 呂素珍 為肇事次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有上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字卷23-25頁),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危害,被害人家屬與被害人因此天人永隔,致生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害,惟犯後尚知悔改,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全部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73頁),另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述現以賣菜為業,平時與兒子一起居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9頁;相字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⒈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自始坦承犯行,並未飾詞狡辯,浪費司法或社會資源,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全數履行完畢,獲取寬諒,告訴人 徐慈妤 於本院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8頁),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