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訴人 郭秋冬 兼法定代理人 郭明成 上訴人 郭王幸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 律師被上訴人 戴水沫
戴政明 李明城 汪東原 董戴印 楊志廉 戴靜娟戴忠和 承受訴訟人) 戴忠城 戴文弘 黃國書 李忠仁 汪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測量人員未依土地法第47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5條之規定,還原舊地籍圖界址而製作本件鑑定書,則原審判決依該鑑定書而認定之界址與歷年依地籍原圖測量之界址相差達5公尺,已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容許誤差,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況;又原審判決亦有應查證而未查證及應傳喚而未傳喚之專家學者之情形,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上訴理由狀誤載為被告)董戴印所有同段319-10及319-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A1、B1、C1三點之連接線;與黃國書所有同段319-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C1、D1二點之連接線;與楊志廉所有同段319-11及31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D1、E1、F1三點之連接線;與 戴于凱戴忠誠 、戴靜娟、戴水沫及戴政明等5人所有同段319-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F1、G1、H1、I1四點之連接線;與汪東原所有同段320-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I1、J1二點之連接線;與李明城所有同段320-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J1、K1二點之連接線。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前訴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取捨證據之當否,乃事實審職權之行使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70年度台再字第131號及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按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圖上位置誤差不得超過0.3毫米,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固指稱本院所為判決依該鑑定書而認定之界址與歷年依地籍原圖測量之界址相差達5公尺,已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5條規定之容許誤差云云,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委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所製作之鑑定書,已於鑑定書內表示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2年度高雄市岡山區地籍圖重測時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等語(見岡簡卷三第50頁),是鳳山地政已依各圖根點為基點施測,並依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做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且上訴人所指該鑑定書而認定之界址與歷年依地籍原圖測量之界址相差達5公尺一節,迄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定該鑑定圖鑑定之結果已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5條之規定。
另上訴人指謫本院判決有應查證而未查證及應傳喚而未傳喚之專家學者之情形,然本院判決已於判決中說明未傳喚上訴人所欲傳喚之證人之理由,且此亦僅屬證據取捨之問題,要難認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況,從而,上訴人主張本院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要無足採。另依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及102年地籍圖謄本(見岡簡卷一第12-1頁)所示,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與李明城所有同段320-4地號土地,兩地間似無相鄰而要難確認兩地間之界址,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本院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遑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是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上訴人所為第三審上訴,難謂合法,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郭佳瑛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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