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可能造成他人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且酒駕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狀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為公共危險之初犯,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自述業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32號被告王正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龍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30分許止,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甫飲酒完畢不久後,自上開檳榔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3時37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5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1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正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01日
檢察官曾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