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霖於民國107年11月8日21時至翌(9)日0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07年11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即9日)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光復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0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調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