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798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顯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1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南34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南43-1公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此時適有告訴人 陳美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南34公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被告之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骨盆左恥骨骨折、尾骨挫傷、左踝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明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美惠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