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東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拾日」應更正為「應執行拘役玖拾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應執行拘役玖拾日」,本院誤載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拾日」。此等文字誤繕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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