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賢於民國109年5月7日2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由基隆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5號台塑加油站前,欲右轉進入台塑加油站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並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輛,且應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車輛右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向右駛入上開加油站,適有違規行駛路面邊線右側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 簡志盛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同路段同向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簡志盛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手第二指指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股、近端脛骨骨折、多處挫傷、左大腿擦挫傷及潰瘍併皮膚壞死等傷害。陳志賢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陳志賢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簡志盛告訴被告陳志賢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簡志盛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