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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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74號原告祭祀公業 沈六順 法定代理人 沈勇誠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甲戊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7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⑴被告沈甲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沈凰基 、 沈明賢 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上開三項聲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原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嗣原告將其聲明⑴請求之本金擴張為540萬元,則其擴張後,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40萬元,超過原訴訟標的金額240萬元;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