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65號抗告人盛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冉正川 相對人 王詮仁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或是否已經履行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一開始係自願離職,並於民國105年
9月23日提交自願離職申請書後,於105年9月26日正式離職。嗣於調解時,抗告人為求案場執行順利進行及穩定輪班人員之心情,故同意給付相對人資遣費,退還其擅自離開工作場所而被機關懲罰違約金新臺幣3,0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且同時向新北市相關主管機關通報。抗告人前已於
105年以掛號方式將非自願離職書寄發予相對人,且當時掛號信未經退回,倘相對人未收取系爭非自願離職書,應立即向抗告人反應,非遲至108年始向抗告人表示未收取系爭非自願離職書。況抗告人前已向相關單位通報,相對人亦可利用相關資源向主管機關申請失業補助金等語置辯,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與抗告人間因工資、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等勞資爭議,業經新北市政府調解成立在案,於105年11月10日調解成立,業據相對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抗告人雖以其已將非自願離職書寄出,並提出郵局掛號收據為證,惟依上開調解結果第三項之記載所示「資方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應於105年11月14日以前以雙掛號寄出,並以『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為應送達處所。」,然抗告人並未以雙掛號方式寄出僅以掛號方式寄出,核與兩造調解內容不符。況本院業已依職權函請抗告人提出相關回執證明以說明相對人確實有收受上開非自願離職書,然抗告人迄今均未提出相關雙掛號證明以資說明,難謂抗告人已有依上開調解內容約定,以雙掛號寄出非自願離職書。是以原審依相對人提出之調解紀錄為形式上之判斷,據以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實係自願離職,並不斷向主管機關檢舉抗告人違法未投保事宜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徐玉玲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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