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88號原告 周進益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複代理人 林聖凱 律師被告 許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許婉慧、 白淑女 為被告,嗣於民國108年9月20日撤回白淑女部分,因白淑女未為言詞辯論,故無庸得其同意,已生撤回效力。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因查封而編列之建號為新北市○○區○○段○○○○○號),且係原告出資興建,故為原告所有。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停車場並出租使用,惟因年事已高無力管理,故交由原告之子 周弘澤 (原名 周郁富 )代為管理,且為方便周弘澤代辦出租及繳稅事宜,乃由周弘澤以管理人身分登記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又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周弘澤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僅依房屋稅籍資料即認定系爭建物屬周弘澤,而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實務上就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通常以有持續繳納房屋稅金之人作為使用人或所有權人之推定,而非如原告所稱其為起造人即為所有權人之情形。又系爭建物查封時,周弘澤在場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並說明該處之使用情形,未見原告出面主張權利,且周弘澤亦未表明系爭建物僅係其代原告為管理人而非所有權人之情事,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始即為周弘澤,且由周弘澤以其名義出租他人作為停車位使用,目前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查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依上述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載內容及實際使用收益情狀綜合判斷,客觀上已能認定系爭建物為周弘澤所有。
(二)證人周弘澤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資興建,其僅係代原告管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64、165頁),惟其證述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1.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0月4日至現場實施查封時,周弘澤在場表示系爭建物由其自租予他人使用,復清楚陳稱另一查封標的即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已重建而滅失20幾年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2、53頁)。可知周弘澤於查封時確有在場,並能就各個查封標的之現況具體說明,以避免查封錯誤。倘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有,周弘澤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建物實施查封時,理當會立即澄清,以避免其父親之財產無端遭查封。但周弘澤卻未當場澄清或甚至反對,堪認周弘澤亦認為系爭建物為其所有。
2.關於107年10月4日查封時為何沒有表示系爭建物非周弘澤所有,證人周弘澤證稱「因為法院沒有問,所以我沒有講,我認為只是查封而已」,本院旋質以自己父親財產無端遭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時為何不需要反應?證人周弘澤即改稱:「我有反應,但法院跟我說只是查封而已」(見本院卷第166頁),可見證人周弘澤前後所述不一,難信屬實。
3.證人周弘澤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有辦法百分之百確定系爭建物是用原告名義出租,不曾以其名義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然原告前已自認系爭建物是以周弘澤名義出租(見本院卷第138頁)。兩者顯相扞格,證人周弘澤之證詞自無從用以證明原告之主張可採。
五、結論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