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19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 送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秀雄 、李**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原告本於其為被告許秀雄之債權人,訴請確認被告許秀雄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129建號建物,於民國88年12月10日為被告李**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許秀雄請求被告李**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因原告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係欲作為代位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依據,是於經濟上目的觀之,原告於確認聲明可受之利益不能超過塗銷聲明之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聲明之價額為準。而本件擔保物之總價值為8,887,490元,少於上開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以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87,49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0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程伊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