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叁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陸個(空包裝總重壹點叁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9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9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8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罪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24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處其女友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
9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3.10公克)及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6個(空包裝總重1.31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份。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四)扣案之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3.10公克)及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6個(空包裝總重1.31公克)。
(五)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6960號鑑定書1紙。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3.1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6個(空包裝總重1.31公克),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