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四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謝耿銘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受原裁判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為執票人,無庸舉證證明原因關係有效存在,即得行使票據上權利,原判決認應由伊舉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顛倒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又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定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均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之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予上訴人,執票人即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直接後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因借款而簽發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第二審法院因上訴人未能就其前開原因事實之抗辯舉證證明,而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至原第二審判決所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認定,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當否之問題,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許可。本院尚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陳淑敏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國禎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