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8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丁○○○丙○○己○○戊○○ 黃瀧玄 原名 黃永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03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3張(號碼:MH000561至563,各附5至10期息票)、面額10萬元4張(號碼:MJ000365至366、MJ000629至630,各附5至10期息),合計34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0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而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76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在案。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除相對人黃瀧玄(原名黃永杰)外,聲請人業已分別聲請本院以94年度促字第3431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促字第24480號對其餘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亦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復聲請撤銷部分假扣押裁定,又定期催告相對人黃瀧玄行使權利,然其並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故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而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031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書、94年度促字第3431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2448
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95年度全聲字第5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聲字第1427號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76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含94年度裁全字第5031號假扣押卷宗)、94年度存字第3201號提存卷宗、94年度促字第3431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24480號支付命令卷宗及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57號、95年度聲字第1427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屬實。惟查,就除相對人黃瀧玄以外之其餘相對人,聲請人就同一債權請求,先聲請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提供擔保執行後,復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均經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黃瀧玄以外之其餘相對人所為之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甲○○、丁○○○、丙○○、己○○、戊○○部分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相對人黃瀧玄部分,因按,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毋庸裁定,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雖於民國92年2月7日經總統令刪除,然觀諸該條之修正理由為「原第三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足見假扣押供擔保人於強制執行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仍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須經由法院裁定。再查,本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而辦理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678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已如前述,惟就相對人黃瀧玄部分,聲請人則於假扣押實施前之95年2月20日即已具狀撤回該件執行事件之聲請乙情,亦據本院核閱該執行卷宗無訛,則依前揭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黃瀧玄部分,欲請求返還提存物,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上開「未執行證明」,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取得本院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黃瀧玄部分之聲請,亦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