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1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3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一八號
原告美商.安和賽—布斯公司代表人法蘭克.哈衛克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 律師
陳彥希 律師複代理人 陳絲倩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代表人 蔡練生
參加人捷克商.布維斯布德偉國家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依瑞.柏克訴訟代理人 陳傳岳 律師
林發立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七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本件參加人捷克商.布維斯布德偉國家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BudejovickyBudvar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啤酒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九五五五三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八○二二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及參加人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對參加人之系爭「BudejovickyBudvar」商標之審定提出異議,係因系爭商標近似於原告註冊於啤酒類商品(註冊第一一○○六
四、三九二四八○、三九二四八一號)之「BUDWEISER]及第一一○○六五號「BUD」著名商標。而系爭商標既與原告商標構成近似,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第七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應不得申請註冊。二、查系爭商標與原告商標確因觀念近似,其註冊與使用將有致中華民國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一)外文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應即構成近似商標:按行政院於民國七十四年以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頒布「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一項開宗明義規定:「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商標」,同基準第三項第二款復闡釋,「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觀念近似」,又凡有外文意義相同足致混淆者,即應屬近似商標,並不以出自同一語系之外國語文為限,其適用亦不限於中華民國國民所熟知之有限外文。因此,「國王」與「KING」、「成功」與「SUCCESS」、「象」與「ELEPHANT」、「SESAMESTREET」與「芝麻街」、「安全」與「SAFETY」、「獅球」與「LIONGOLBE」、「七海」與「SEVENSEAS」等,依據鈞院歷年判決所示,均因指稱之對象意義雷同而屬觀念近似之商標,皆不准註冊,此有鈞院相關判決要旨可證。(二)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Budejovicky」與原告商標「Budweiser」意義完全相同,應構成近似:系爭商標「Budejovicky」為捷克文,參加人已指陳,該「Bude-jovicky」之英文版本即為「Budweiser」。此有原告提出於被告之外國法院之論據意旨可稽,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此外由下述事實亦足以證明該二外文確具同一涵意:⑴參加人使用之相關銷售文宣早已公開交互使用該二外文,以指稱其所有同一產品或參加人公司;⑵參加人復以該二外文作為其公司之捷克文名稱與英文譯名特取部分使用,此有本件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使用之名稱為BudweiserBudvar,NationalCorporation,而於其網站上所示之捷克文公司名稱則為BudejovickyBudvar,n.p.可稽。足證該二外文之觀念(字義)一致。(三)依鈞院判決所示,雖非中華民國消費者所通曉之外文商標仍因可能使消費者產生聯想而不准其註冊:查鈞院於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八號商標註冊事件中,以該案商標之註冊申請人之商標使用之斯拉夫文字其字義為商品之說明,而否准其註冊。由該判決意旨證明,任何商標可否註冊,亦即是否為商品之說明或是否與他人較早註冊或使用之商標近似,均應推究其所用文字之本質,而非以本地消費者是否通曉該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義為斷。茲具有使用商品說明內涵之斯拉夫文字在中華民國既被認定可能誤導消費者而不准註冊,則同屬中歐地區語系之捷克文與英文間觀念近似,亦應認同有造成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而不應准其註冊。且商標註冊目的即在使用,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因近似而有混淆消費者之虞,應考慮其使用時有無造成混淆之可能,而非以註冊當時消費者的認知能力為準。一旦系爭商標獲准註冊,參加人為在中華民國領域促銷其產品,必將竭力透過各種廣告媒介促銷其所使用之註冊系爭商標,並教育本地消費者,使其認知「Budejovic-ky」之涵意。茲「Budejovicky」既為捷克版的「Budweiser」,且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即為「BudweiserBudvar」,如此消費者實無從分辨標示「Budweiser」商標之商品究係原告所生產,抑或冠用同於原告商標「Budweiser」為其公司英文譯名之參加人所製造,其結果不但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害,對於消費資訊之判別與消費者之權利,亦將有極為不利之影響。(四)系爭商標固由「Budejovicky」及「Budvar」二字所組成,惟其主要部分「Budejovicky」之字體及所占尺寸比例均遠大於附屬文字之「Budvar」。因此,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力,其焦點必在主要部分「Budejovicky」。如前所述,由參加人之使用可證,系爭商標主要部分「Budejovicky」意即「Budweiser」,與原告在中華民國註冊之「B-udweiser」商標觀念上構成近似,依法系爭商標自不應准予註冊。再就系爭商標之附屬部分「Budvar」言,原告前已向被告提出一由捷克布拉格自治法院之英語翻譯官D-
r.IurVaclavKral所簽立之宣誓書,證明系爭商標之附屬外文「Budvar」係由「Bud」與「var」所組成,而「var」有蒸釀(brew)之意。茲「Bud」既係原告在中華民國已註冊之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整體顯有造成消費者誤認其產品來自原告之虞。事實上,參加人除早已自承其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之「Budejovicky」與原告商標「BUDWEI-SER」具相同涵意外,亦同時肯認附屬部分之「Budvar」與原告商標之「Bud」在觀念上亦有關連,此有摘自參加人附於其啤酒商品型錄中之「序言」(INTRODUCTION)上所揭載之內容可稽。於該由捷克文與英文併行之序言中,參加人明白指稱,為促銷其商品,將使用併列之四種樣態之商標。茲由橫向之排列比對可知,參加人除將系爭商標「BudejovickyBudvar」之主要部分變換使用成同於原告商標之「BudweiserBud-var」外,更公然將附屬部分之「Budvar」直接簡化成同於原告商標之「Bud」使用,此一事實,正可印證原告所主張之彼此商標構成近似之確當。(五)原告之「Budwe-iser」及「Bud」商標均屬世界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與「原告商標」觀念近似,實不宜並存或准予註冊:按原告係世界上最大公司之一,於一八七六年即開始釀製「
BUDWEISER」商標之啤酒(中文產品名稱為「百威啤酒」),並一直持續使用該標章。一九五七年以來,原告並成為全世界最大啤酒釀造者。由於原告長期廣泛促銷及宣傳BUDWEISER啤酒,使「BUDWEISER」啤酒在一九七八年至一九九六年之間全世界銷售總額超過一千零八十億美元。在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五年間輸出至太平洋沿岸地區之銷售額超過一億九百五十萬美元。目前原告之BUDWEISER啤酒已銷售至七十五個以上之國家。此外,自一九八○年起,原告即成為美國全國前三十大廣告刊登客戶。一九九三年至一九九六年超過三億九千萬美元花費在宣傳促銷原告之BUDWEISER商標之啤酒上,而該BUDWEISER啤酒乃典型美國啤酒,故經常出現在主要電影與電視中。在世界各國放映之電影內出現BUDWEISER啤酒或其廣告已逾四百部。飲用簡稱為Bud之Budw-eiser啤酒亦可視為美國文化的一部分。BUDWEISER商標業由原告在一二五個國家中註冊。此外,原告自民國六十八年起即陸續在中華民國取得多件「Budweiser」及「BUD」商標註冊。原告更透過授權其他廠商使用之方式,於全球各國廣泛銷售以原告商標表彰之多種商品,其中亦包含系爭商標所指定之衣服等商品,則彼此商標商品於同一市場併陳銷售可能性極高,其可能造成混淆之情況,不言可喻。(六)日本特許廳已因參加人之系爭商標「BudejovickyBudvar」與原告商標「Budweiser」及「Bud」同具顯眼之字首「Bud」而逕認為構成近似,並否准本案系爭商標於日本註冊於啤酒商品,有日本特許廳於日本平成十年九月四日作成之商願平○七─○四○八○九號異議決定書可證。足供鈞院作為本案判決之重要參考。三、為證實該系爭商標之註冊與使用確有致消費者與原告商標混淆之虞,原告提呈由具公信力之專業市場調查公司─尼爾森行銷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商標使用於啤酒商品為例在台灣所作之「品牌辨識度研究報告」。依該調查結果,於同時出示系爭「BudejovickyBudvar」商標與原告「Budweiser」商標時,有百分之十二的受訪者直接認定係同一來源之產品,同時亦有百分之二十二的受訪者認參加人之系爭商標商品與原告之商標商品係來源相關的產品,其中受訪的年輕族群(十八至廿四歲)更有百分之四十的高比例有此種混淆之看法。則無論依一般啤酒消費者之品牌認知經驗觀察,抑就不同年齡層所作之啤酒品牌辨識度之分析,均有逾三成之受訪者認系爭商標與原告商標係出自同一來源或屬關係品牌之產品。另原告以啤酒消費者為對象,針對系爭商標與原告商標之品牌關聯性(即致混淆誤認之可能性),於二○○○年第四季對各四百名之香港與韓國之抽樣受訪者所做之類似市場調查結論,亦證明普遍均有逾三成之消費者誤將系爭商標認為係原告之著名商標,或係與原告商標有密切關連。且依客觀數據顯示,社會態樣與民風文化相近於台灣,即非習用拉丁文字(如英文、德文等)且外來移民較少之韓國消費者,較已習用英文,且外來移民複雜之香港消費者更易將系爭商標誤認係原告之商標,或誤認與原告之商標有密切關聯。類此高比例消費者已陷於誤認之事實,證明系爭商標之註冊與使用,確足以令中華民國消費者與原告商標混淆造成誤購之虞。依鈞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四九號判決意旨明示,經由市場調查,如有逾三成之消費者將原分屬不同主體之兩商標誤認係同一廠商生產者,即應直接判定二者混淆之情形相當明顯而嚴重,自可援引適用於本案。至參加人主張本案應援引參酌之鈞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本係針對單純中外文商標「白人WHITEMAN」與「黑人牙膏及黑人白齒圖」等四、五件含圖形、中文、外文之繁複圖樣是否近似之評定案爭點,與該案原告針對「黑人牙膏」與「白人牙膏」所作之市場調查所據之背景事實係屬二事,故鈞院於該判決中明示不予採認之理由係「...調查,與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有別,...,自不足採。」茲參加人依此不相干之判決,否定原告所舉鈞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四九號判決意旨作為立論依據之妥適性,自不足信。四、參加人所舉有利於己之國外案例無法否定中華民國之消費者已陷於前述誤認之事實,如參加人自己所主張者,商標專用權之保護具極強之屬地色彩,是否構成近似,應以申請地之一般消費者是否有誤認之虞為準。茲前揭對本地消費者所作之市場調查報告既已確定,參加人之系爭商標確有致中華民國之消費者與原告商標陷於嚴重混淆誤認之虞,彼此商標構成近似,毫無疑義。是以,參加人所舉若干有利之外國法院判決或主管機關決定,主張彼此商標非屬近似,已與其所主張之屬地原則有悖,亦無法改變上述系爭商標與原告商標構成近似而有致本地消費者混淆之事實。五、參加人雖另抗辯其亦於歐洲部分國家獲准註冊同於原告商標之「Budweiser」商標,故縱將系爭商標與原告商標交互使用,亦無不法云云。惟全球各主要國家賦予原告註冊專用該商標之權利已非一朝一夕,曾消費過啤酒商品之絕大多數消費者亦可確認此一事實,自不容有任何第三者主張「Budweiser」為其所有之專用商標。進者,無論在美國乃至捷克,迄今均未核准系爭商標與原告商標併存註冊,足見,雙方外文商標確因本質上之觀念雷同而不得併存註冊與併同或交互使用,否則即有令消費者陷於誤認之虞。故參加人前述之抗辯,要無可採。六、原告前所提協議之建議與本案毫無關涉,至參加人指原告曾與參加人就於世界各國如何使用商標試行協議乙事,推論原告已然自認原告商標與參加人之系爭商標不會引起消費者誤認云云,實係有意誤導鈞院。一則該協議之內容完全未涉及本案系爭商標與原告商標之近似認定問題;二則即令涉及部分關於原告「Budweiser」商標之使用協議,亦屬原告試圖避免近似商標造成消費者混淆所為努力。無論如何,絕不可逕予推論原告已然自認本案雙方商標已無虞令人混淆,併予指明。七、原告未擬主張葡萄牙里斯本民事法院與芬蘭赫爾辛基法院之判決意旨,參加人所指之里斯本民事法院與赫爾辛基地院之判決意旨乃原告之前代理人於被告審查本件異議程序時所據以主張者。茲因案情與本案有異,且前異議程序已經終結,原告於現繫屬中之行政訴訟程序中不再主張或引用。因此,對參加人援引該案件之主張,應請鈞院勿予審酌。八、原告前已迭次主張,無論在台灣地區乃至全球各國,原告商標「Budweiser」及「Bud」均已成為著名商標,茲為證實原告商標在台灣與鄰近之亞太地區確已著名之事實,及阿根廷之法院與西班牙之商標主管機關亦已確認,系爭商標一旦使用與註冊,將致消費者與原告商標產生不當聯想之嚴重後果。茲再提呈由助理首席顧問黛博拉.諾曼女士(DeborahNorman)所做之宣誓書暨其中譯本二份供參酌。應指陳者,申請註冊之商標所以會令人與他人較早使用之商標產生混淆誤認,除其本體構成近似外,該他人商標早已具知名度,更是助長混淆發生的重要原因,且越著名之商標,越易讓人直接產生合理推想而陷於誤認。九、按鈞院之判決原則上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惟若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規定之三種情事時,得依聲請行言詞辯論。原告認為,本案實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本案因法律關係複雜,所涉之爭點亦需具專門知識經驗之學者到庭說明,且與公益與當事人間權義有重大影響,尤其亟待審閱之證據資料極其紛雜難理,恐一時難以釐清所有相關事實而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惟若鈞院認原告前陳之言詞辯論聲請礙難准許,亦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後段之規定,將本案逕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判,一則可由下級審以言詞辯論等調查事實之方法而易於發見真實,二則亦維持原告之審級利益。按對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未終結之行政訴訟案件,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固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新法裁判。惟參酌該法條之立法意旨,若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有理由但仍需查證方可判決者,則可交予高等行政法院依新行政訴訟法規定處理。是,不論該一依舊法繫屬未終結之案件是否業經再訴願程序予以實體決定,一旦發現有需查證始可判決之情事時,鈞院即可依職權逕發交高等行政法院依新法重新調查裁判。本案有待查證之事實與爭點極多,發交高等行政法院依新法調查裁判,應有必要。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與原告商標觀念近似,有混淆消費者之虞,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應不予註冊。系爭商標依前述同理,亦應已符合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不得申請註冊之情事,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有違失,請求判決均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十四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判斷二商標是否近似,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查系爭審定第七九五五五三號「B-udejovickyBudvar設計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BudejovickyBudvar」之書寫體設計而成,而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七一八一號「BUDWEISERLabel(withwords)」、第四九六六三四號「BUD」、第四九六四八四號「BUDLIGHT」等十七件商標圖樣,則係由單純之外文「BUD」、「BUDLIGHT」、或外文「Budweiser」與長方形圖飾聯合所組成,二者外文字首雖均有「BUD」,惟前者之「BudejovickyBudvar」與後者中之「BUD」,兩者之字母長短差異甚大;又前者與後者之「Budweiser」、「B-udweiser」、「BUDLIGHT」,其後各自分別連接不同之外文字母,整體觀之,其外觀予人之印象有別,讀音亦有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難謂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自無首揭法條規定適用。至原告所主張「Budejovic-
kyBudvar」與「Budweiser」及「BUD」商標就英文與捷克文間之互譯屬觀念近似等節,經查各國使用之語文有異,國情不同,已難比附援引為論據,況亦無證據證明對中、英文以外之其他語文未必熟知之我國消費者,亦會如其所稱產生混淆誤認,所述核不足採,併予敍明。是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謂:一、查系爭「BudejovickyBudvar設計圖」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之「BUD」及「BUDWEISER」二商標並無致中華民國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則系爭商標並不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第十四款之事由,茲詳述如後:(一)系爭商標之歷史與淵源:參加人係位於捷克共和國CeskeBud-ejovice市之公司,該城市以釀造啤酒聞名。自西元一九三○年開始,參加人即自創「Budvar」商標使用於啤酒、衣服、靴鞋、帽子、杯、盤及各式容器等產品上,「B-udvar」乙字為取自「Budejovickypivovar(意為Budejovice市的釀造所)」之首三個字母及尾三個字母,組合後之自創字,在捷克文裏並無任何固有之意義。參加人所生產之「Budvar」啤酒等商品行銷各國,甚受消費者之歡迎。由於消費者常將參加人之商標「Budvar」與該啤酒產品之原產地「Budejovice」之形容詞「Budejovicky」連用,以稱呼此一產自捷克以釀造啤酒聞名之「Budejovice」市之啤酒,參加人於西元一九六七年將商品改為「BudejovickyBudvar」,並於西元一九七○年將商標改為「BudejovickyBudvar」,此即為系爭商標之命名緣由。(二)系爭商標與原告之商標並非近似之商標:⑴外觀不近似:查系爭商標為一捷克文之商標,其係由「Budej-ovicky」及「Budvar」二字所組成,並加以特殊設計,消費者極易辨識區別。而原告據以異議之「BUD」及「BUDWEISER」二商標則均為英文之商標,均僅有一個字,並且均採單調之印刷字體。二造商標一為捷克文、一為英文,一為字體經特殊設計之商標,另一為單調之印刷字體商標,另就字數及字母數而言,系爭商標由二個字所組成,所含之字母達十七個之多,字母數約六倍於原告據以異議之「BUD」商標、約二倍於原告據以異議之「BUDWEISER」商標。由於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所使用之語文、文字之長短、繁複度及字體設計等均迥然不同,因此,就整體外觀而言,中華民國消費者並無混淆誤認之虞,至為顯然。由參加人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態樣更可見其與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在外觀上截然有別,並無致中華民國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並非屬近似之商標。⑵讀音不近似:另就「讀音」而言,不論音節數之多寡及整體發音,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亦大不相同。⑶觀念不近似:①「觀念」即商標之意義而言,系爭商標為一捷克文商標,其中「Budejovicky」為參加人所在之捷克城市「Budejovice」之形容詞,而「Budvar」並無固有意義,且由於捷克文為少數語文,通曉之人甚為稀少,中華民國消費者礙於無法了解捷克文,就系爭商標之印象,如前所述主要應來自於商標之「外觀」及「讀音」,至於商標之「意義」,應非消費者所據以識別之處,洵屬明確。②關於原告據以異議之「Bud」商標,原告自述其意為「親密朋友」,就意義而言,與系爭商標毫無關連,不致使消費者產生任何混淆誤認。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中之「Budejovicky」即「BUDWEISER」之捷克文云云,原告上述主張毫無依據,與事實並不相符。況就中華民國消費者而言,由於不懂捷克文,自無從了解系爭商標之意義而與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產生任何聯想混淆。③關於原告葡萄牙里斯本民事法院判決之英譯文,在該判決中法院並未述及「Budejovicky」即「BUDWEISER」之捷克文,原告以前述判決做為佐證,顯係蓄意誤導,並不可採。參加人之註冊商標在葡萄牙係因不符合產地名稱之商標註冊申請要件而遭法院判決撤銷,與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完全無關。④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中之「BUDVAR」可被譯為「BUD」所蒸釀之酒云云,亦屬謬誤。「VAR」在捷克文中係指沸點「Boili-ngPoint」,並無蒸釀之意思,而蒸釀(brew)乙字之捷克文係「VARIT」,與系爭商標毫無關連。中華民國消費者並不可能將「BUDVAR」該一無意義之捷克字硬拆成二部分並錯誤翻譯、聯想到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由此足見原告之主張無據。況系爭商標自西元一九七○年起即陸續於捷克、芬蘭、丹麥、澳洲、香港、紐西蘭等國使用,已取得丹麥、寮國、紐西蘭及瑞典等國之商標註冊,有商標註冊證可稽,並已於阿根廷、澳洲、巴西、中國大陸、歐盟、芬蘭、香港、南韓、南非、高棉、古巴、塞普勒斯、葡萄牙、西德及委內瑞拉等國提出商標註冊申請。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既自西元一九七○年起即已並存使用達二十八年之久,且均已成為相關購買大眾所熟知之商標,而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則縱就兩商標圖樣比較,認為近似,依被告所編印之商標手冊中所揭示有關商標圖樣近似之判斷方法,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並非屬近似之商標。則系爭商標並未構成該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第七款之事由,應得註冊,依法自應取得商標使用權。二、系爭商標為一捷克文之商標,「Bud-ejovicky」是捷克城市名Budejovice之形容詞,故一般消費者見到系爭商標會聯想到捷克或捷克Budejovicky市之產品,並不會將系爭商標與原告此一美國公司產生任何聯想,故消費者並無將參加人系爭商標之產品誤認為原告此一美國公司所生產之虞,系爭商標並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之要件,應得註冊。三、原告持自行製作之芬蘭赫爾新基法院判決之英文摘要主張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構成近似云云,姑不論由於各國國情及對捷克文之了解不同,自不可持該判決比附援引,而且原告所提出者係其自行製作之判決英文摘要,並未附完整之判決原文及具公信力之英譯文以資佐證,自不具證據力。何況該芬蘭法院之判決係撤銷商標之判決,並非商標侵害訴訟之判決,而且於該判決中參加人被撤銷之註冊商標並非系爭商標,而係參加人所擁有之其他註冊商標。又查,在芬蘭原告對參加人所提出之民事訴訟,業經赫爾辛基地方法院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判決原告之請求大部分敗訴,且原告必須賠償參加人合理之法律費用芬蘭幣二十五萬元及利息。該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參加人啤酒瓶標籤上之『BudejovickyBudvar』商標與原告之註冊商標『BUDWEISER』、『BUDWEISERKINGOFBEERS』、『BUD』及『BUDLIGHT』相較,不論在文字之書寫形態上及發音上均極不相同,因此並無混淆之虞」,由此判決更可證明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並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並非近似之商標。至於原告之請求少數獲得勝訴之部分均與系爭商標無涉,且法院判定參加人並無庸對原告為任何賠償。四、原告於瑞典以其註冊在先之瑞典及歐體商標「BUD」及「BUDWEI-
SER」對參加人系爭商標所提出之異議案,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廿六日業經瑞典專利及註冊局商標處駁回,系爭商標之註冊仍繼續有效,有瑞典專利及註冊局商標處之異議核駁決定書可證。於異議核駁理由中,瑞典專利及註冊局商標處認定:『BUD-EJOVICKYBUDVAR』商標之圖樣與『BUD』及『BUDWEISER』二商標在外觀及發音上均極不相同,故無混淆之虞」、「縱『Budejovicky』乙字係『Budweiser』之捷克文,瑞典專利及註冊局商標處並不認為瑞典大眾有將此等商標產生聯想之虞」,故駁回原告對系爭商標之異議。由此異議核駁決定更可證明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並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並非近似之商標。五、又參加人於大陸提出「BudejovickyB-udvar設計圖」商標註冊申請,業已獲得核准公告,惟亦遭異議人即原告以與本案相同之理由異議,關於此異議案,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2000)商標異字第335號裁定以:「被異議商標由兩個外文單詞構成,其第一個單詞是捷克城市Budejovice之形容詞式,第二個單詞Budvar則無含義,該商標與異議人之BUD及BUDWEISER商標在字母構成、整體外觀及含義呼叫等方面均有較大差別,消費者完全可以將它們區分開來而不致產生混淆誤認。因此,異議人所提異議理由不能成立」為由,作出異議不成立之裁定,應堪為參考準據,益見原告主張參加人之商標與其近似云云,委無可採。六、另查美商安和賽─布斯公司在香港對參加人所提出之商標異議案,評論家StephenBeaumont於西元二○○○年六月在其所設立之啤酒界權威評論網站「WORLDOFBEER」對於此案提出專文,強調原告提起本件商標異議案顯無理由,並以「侮辱全世界啤酒愛好者之智商」、「荒謬可笑」等極其強烈之字句,強調二商標完全不可能對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益見異議人即原告提出之本件商標異議案顯無理由,足證原告之主張,純屬無稽。七、按商標專用權之地域範圍僅以呈請註冊之地區為限,此乃由於各國之法律概採屬地主義之原則。又「商標之取得、喪失、無效及撤銷等事項,均依各該受保護之國家法律之規定,彼此獨立,互不影響,此即商標權獨立之原則。」則商標專用權既僅在註冊地享有保障,審查時,自應以註冊地之一般消費者是否會誤認為基準,則系爭商標與原告商標是否近似,自應以中華民國一般消費者對其是否會發生誤認為準。原告列舉數例諸如「國王」與「KING」、「成功」與「SUCCESS」...等,其相比較之商標中必有一個是中文,另一個則是英文,而中文於中華民國乃一般消費者習知之語文,英文於中華民國則尚稱普遍,所以前開數例方可能發生誤認。惟本件系爭商標為捷克文,原告商標則係由德文衍生而來,中華民國人民並不熟悉,自不會發生聯想到其涵意而與原告商標混淆誤認之情事。八、參加人就『Budejovicky』與『Budweiser』兩商標於歐洲多國均有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就前開兩商標原即有使用之權,縱如原告所稱參加人將前開兩商標公開交互使用,亦無任何不法可言。商標具屬地性,其保護僅及於註冊地範圍,本件系爭兩商標,於世界各地均有爭訟,原告與參加人於各國註冊之內容亦均不相同,自無由以原告提出之參加人於其它國家之使用情形,認於我國亦會造成混淆誤認。
九、又鈞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八號判決否准註冊之因乃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商品之說明問題,與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商標近似問題係兩回事,本案原告所爭執者乃兩商標近似問題,與其所舉前開判決並無關聯,其任意比附援引,殊屬未當。
十、又原告與參加人曾就於世界各國如何使用商標試行協議,例如在英國、愛爾蘭、瑞典試行協議由原告使用「Budweiser」及「Bud」;而由參加人使用「BudweiserB-udvar」及「Budvar」,雖最後並未達成協議,惟原告既願與參加人試行協議,顯然自認其與參加人之商標並不會引起消費者誤認,否則怎可能同意試行協議,則系爭商標與原告商標又豈會導致消費者誤認,足見其指摘顯難自圓其說,自不待言。十一、原告與參加人之商標均為知名品牌,英國官方甚至認為原告與參加人雖使用同樣之商標仍不會造成混淆,中華民國一般消費者對捷克文既不熟悉,自不發生消費者會聯想到兩商標具相同意涵而混淆誤認。十二、原告所提出在台灣地區之市場調查報告,其進行調查之主體及對象等均顯然不當或謬誤,並不具客觀性、公信力、代表性及正確性,其結果自不足採信。此外,其進行調查之方法,由問題六所出示之卡片可知,其所列者為系爭商標之「商品」及原告商標之「商品」之局部,並非就兩造之商標所作之調查,且此卡片於實際訪問時出示,其係將含兩商標之商品局部左右並置,亦不符商標審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原則,該市場調查之報告,自不足採。至所提出在香港、韓國以啤酒消費者為對象所作成之市場調查報告,姑且不論其調查之方法、結果是否適當、正確,由於商標之保護係採屬地主義,故毋庸斟酌。十三、原告所舉鈞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四九號判決,係他人有關公平交易法之糾紛,況該判決所涉之糾紛,同一當事人亦就商標之部分為爭訟,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認定該原告所提之市場調查報告並不足採,原告援引該判決,顯然意圖誤導鈞院。
十四、原告所提出有關其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之宣誓書,係由原告所自行製作,不具客觀性,不足採信。況縱然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屬實,因與系爭商標並不構成近似,亦不該當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所規定之事由。另所檢送有關阿根廷法院判決、西班牙專利局決定之宣誓書等資料,由於商標之保護係採屬地主義,亦毋庸斟酌。十五、原告於另案對於參加人審定第八○六○一二「Budej-ovickyBudvar設計圖」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一類之杯、紙杯、杯墊、杯墊架、盤、紙盤、塑膠盤、玻璃製容器、瓷製容器、陶製容器、瓦製容器、玻璃杯、啤酒杯等商品,指該商標與其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杯、盤、各種容器等)的「BudweiserLabel」、「Bud」、「BudLight」等商標圖樣構成近似為由提出異議,惟鈞院已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十一號確定判決,認為兩造商標並非近似商標,系爭商標並不該當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所規定之事由,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十六、綜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參加人之權益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前段、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前段所規定,惟前開條款之適用,均以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參加人捷克商.布維斯布德偉國家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BudejovickyBudvar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啤酒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九五五五三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查系爭審定第七九五五五三號「BudejovickyBudvar設計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異議之「BUDWEISERLabel(withwords)」、「BUD」、「BUDLIGHT」等商標圖樣如附圖二,被告以系爭審定第七九五五五三號「BudejovickyBudvar設計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BudejovickyBudvar設計而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七一八一號、第四九六六三四號、第四九六四八四號等商標圖樣,則由單純之外文BUD、BUDLIGHT或Budweiser與長方形圖飾聯合組成,其外文雖均有BUD,惟多數字母不同,外觀可區辨,讀音亦有差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訴稱系爭商標圖樣之Budejovi-
ckyBudvar為捷克文,其英譯文即為BUDWEISERBUDVAR,而BUDVAR依捷克布拉格自治法院英語翻譯官Dr.1ur.VaclavKral所簽立之宣誓書證明Var有蒸釀(即酒)之意,另依捷英字典、格烈斯哥大學字典及百科全書之資料可佐證BUDVAR即BUD及BOLL或BR-EW之意,系爭商標予人有BUDWEISER及BUD釀酒之印象,與據以異議商標觀念近似。且基於原告商標具有全球性之高知名度之事實,一般消費者更易直接認定系爭商標同出自原告,或為原告商標之系列商標之一,而陷於混淆並致誤購之危險。依原告在台、韓、港所做之市場調查確認系爭商標已致三地消費者混淆之事實,且顯示有超過三成之受訪者認參加人之系爭商標與原告商標係出自同一來源(即原告)或屬關係品牌,依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四九號判決意旨,應認定混淆之情事相當明顯而嚴重。依此調查結論,中華民國消費者是否熟諳捷克文,並非本案關鍵。系爭商標足令國內消費者誤認係原告之關係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不得申請註冊情事云云。查系爭審定第七九五五五三號「BudejovickyB-udvar設計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Budejovicky與Budvar上下排列設計構成,而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七一八一號「BUDWEISERLabel(withwords)」、第四九六六三四號「BUD」、第四九六四八四號「BUDLIGHT」等十七件商標圖樣,則係由單純之外文「BUD」、「BUDLIGHT」或外文「Budweiser」與長方形圖飾聯合所組成,二者外文字首雖均有「BUD」,惟前者之「BudejovickyBudvar」與後者中之「BUD」,兩者之字母長短差異甚大;又前者與後者之「Budweiser」、「BUDLIGHT」,其後各自分別連接不同之外文字母,書寫形態明顯有別,讀音唱呼亦大不相同,無混淆之虞。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上之「BudejovickyBudvar」為捷克文,其英譯文即為「
BUDWEISERBUDVAR」,而「BUDVAR」即「BUD」及「BOIL」或「BREW」之意,故由系爭商標整體以觀,予人有「BUDWEISER」及「BUD」釀酒之印象,與據以異議之「BUD」或「BUDWEISER」商標觀念近似等語,姑不論是否屬實,鑑於捷克文並非國人普遍認識、熟悉之外國語文,於國內一般消費者對捷克文意義普遍未知悉現況下,尚難謂對兩造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意義產生聯想而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且本件雙方商標整體外觀明顯有別,讀音亦有差異,致予一般商品購買人感受之印象迥然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無滋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所舉「國王」與「KING」、「成功」與「SUCCESS」...等,其相比較之商標中其一為中文,另一為英文,而中文為我國之語文,英文於國內亦尚稱普遍,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惟本件系爭商標為捷克文,一般國人並不熟悉,自不會發生聯想到其涵意而與原告商標混淆誤認之情事。另所檢送有關阿根廷法院判決、西班牙專利局決定之宣誓書及日本異議決定書繕本,姑不論所涉案情是否與本件相同,惟按各國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各異,要難援引執為有利本件之論據。況本件參加人亦檢附對其有利認定之瑞典商標局異議核駁決定書、芬籣赫爾新基地方法院判決節譯本影本、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商標異議裁定影本以及有利見解之「WORDOFBEER」網站所刊登文章佐證其辯解。足見商標間是否足致消費者產生混淆,應以其國內消費者會否產生混同誤認之虞為斷,而各國國情各異,對特定外文之熟悉度亦不同,所為認定結果自亦有異。系爭商標為捷克文,我國消費者尚不致與原告商標混淆誤認。至原告所提出在台灣地區之市場調查報告,其進行調查之對象僅限於Pub的消費者,不能代表所有的啤酒消費者,其抽樣範圍,並不具客觀性、代表性,且其調查之方法,係將含兩商標之商品局部左右並置,亦不符商標審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原則,該市場調查之報告,自不足採。所提出在香港、韓國以啤酒消費者為對象所作成之市場調查報告,姑且不論其調查之方法、結果是否適當、正確,由於商標之保護係採屬地主義,故亦無足採。原告另主張參加人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交互使用乙節,核屬另案審酌問題,究不得因而謂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又原告所舉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八號判決,係就「SMIRNOV(Cyrillic)」商標圖樣是否為商品說明之認定,核與本案有無近似於他人商標之案情不同,且圖樣、適用法條亦各異,自難援引為本案有利之論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既非屬近似商標,則原告之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已毋庸審究。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不得申請註冊情事,是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行言詞辯論或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新法審判之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