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2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0二號
原告瑞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代表人 張國政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柯莉娟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民用航空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交訴九十字第六八八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遭被告依民用航空法第四十條撤銷現有五架航空器之適航証書,嗣經被告所屬查核小組再度查核結果,原告並未改善,遂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報奉交通部同意依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對原告為現行航線全部停航之處分(以上兩處分均由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嗣原告因事實上困難,無法在半年內申請復航,遂依民用航空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申請延長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之有效期限,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及五月十五日去函原告,要求提出申請延展「正當理由」之具體證明。被告復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空運計
(九十)字第00二三五八0號函告知原告應指出確實無法於六個月內營業之不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及可於延展期限內完成改善之延展價值。此外,又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召開「研商瑞聯航空公司申請延展其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效期案」會議,據與會人士共同決議,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空運計(九十)字第00二三九五一號函明確告知原告申請延展許可證效期應陳明之正當理由「具體內容」,惟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瑞航(九十)字第0八二0號函檢附之資料,即「瑞聯航空恢復航線營運每月可行性營收預估表」、「瑞聯航空恢復航線營運每月固定支出預估表」、「瑞聯航空營業欠款項目及償還方式」、「瑞聯航空銀行債務及償還方式」及「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之現金收支預估表」中並未回答前二函所提問題,被告爰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空運計(九十)0000000─一號函不予同意延展,並於同日以空運計(九十)0000000─二號函命其繳還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⒈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因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飛安隱憂」為由勒令停航,並於同年九
月十三日報奉交通部同意停止全航線營運。停航影響所及,原告財務頓陷困境,惟秉持永續經營理念,除一方面針對停航原因進行改善外,另一方面更積極與各相關債權人聯絡協商,然因事涉甚廣,致需要較長時日處理,原告乃依法主動申請延展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效期六個月,其間經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空運字第000七八三九號函指示、補陳多項正當理由,惟被告另以同年五月十五日空運字第00一0九六二號函謂所補理由不具體充實,命原告再補相關資料及證明,嗣原告遵令再行補陳,無奈被告仍無視於原告之奔走努力,竟以九十年十月五日空運計(九十)字第0000000-0號處分不予同意延展,並以同日空運計(九十)字第0000000-0號處分認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停業迄今已逾六個月,依民用航空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報奉交通部同意廢止原領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並命於文到三日內將原領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繳還註銷,否則將逕行公告註銷。原告為保權益,經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經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均有違誤,嚴重損害原告營業、財產及生存權利,為謀救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提起本件訴訟。
⒉按「民用航空運輸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二十四個月未開業,或開
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民用航空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停業,係指民用航空運輸業無故自行停止其全部業務營運,致一切營業運作處於停滯狀態而言,如僅暫停一部份業務之運作,自與上開停業之意義有間,既仍有據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以營運其他業務事實,應無廢止該許可證必要。查原告雖遭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飛安隱憂為由勒令停航,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報奉交通部同意停止全航線營運,惟僅止於「停航」部分,至於其他地勤等業務,則仍繼續正常營運中,此有原告因其他業務需要,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被告所屬台北國際航空站簽立之「房屋使用合約」可稽。易言之,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原告僅遭「停航」,未曾有任何自行「停業」情形,核與民用航空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構成要件不合。詎被告竟無視於法定要件,報請交通部廢止原告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並公告註銷該許可證,原處分於法顯有違誤。
⒊按行政處分之作成首應認定事實,亦即就具體事件闡明事實關係,如行政機關
對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判斷之結果與真象不符,勢將影響行政處分內容之正確性。此等「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應構成行政處分撤銷原因。又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首應對法規條文涵義有所瞭解,進而就具體事件所涉及之相關事實,涵攝於所依據法規範之構成要件,藉以判斷該事件是否應作成處分之決定。故行政機關如對條文概念內涵有所誤解,即屬「錯誤解釋法規」情形;如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涵攝錯誤」之適例。不論錯誤解釋法規或涵攝錯誤,行政機關據以作成之行政處分,均顯違反合目的性及合義務性之要求,自有違法瑕疵,應構成撤銷之原因。準此:
⑴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僅遭「停航」,其他業務則仍繼續正常營運,
甚為營運需要而向被告所屬台北國際航空站租用房屋,自始未曾有任何自行「停業」情形,拒被告認原告「自去(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停業迄今已逾六個月」,顯對處分構成要件事實判斷之結果與真象不符,勢將影響處分內容之正確性。原處分有此「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瑕疵,自構成應予撤銷之原因。
⑵按民用航空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本文係以「停業逾六個月」為報請交通部廢
止許可後註銷許可證之要件,法條文義既明定為「停業」,自不得與其他用語或概念妄為倫比。經查,原告僅遭停航,自始未曾有任何自行停業情形,詎被告將「停業」與「停航」劃上等號,顯誤解上揭條文之概念內涵,甚將上揭條文規定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自有錯誤解釋法規及涵攝錯誤之違法瑕疵,應構成撤銷原因。
⒋按民用航空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
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民用航空運輸業所涉事務廣泛且繁雜,如有正當理由(如因復業準備需較長時日)者,自非不能准予延展期限,俾發揮航政主管機關監督與輔導併行之機制。是上開規定所謂正當理由者,應指民用航空運輸業因其業務性質,需較長時間準備或其他客觀上正當事由,致無從在法定期限內開始或恢復營業者而言(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一號判例參照)。退萬步言,縱如被告所認原告業務已達所謂停業狀態,原處分仍有應予撤銷之違法瑕疵。蓋:
⑴原告雖遭停航致財務狀況頓陷困境,惟秉持永續經營理念與堅持,乃針對停
航原因進行改善,仍召回大部分員工為復航作準備,不惜投入鉅額之飛機維修費用及薪資支出;另一方面積極與相關債權人(包括國內、外廠家及旅行社)達成償債協議。此外,為釋明「正當理由」之充備,原告更擬訂「瑞聯航空恢復航線營運每月可行性營收預估表」、「瑞聯航空恢復航線營運每月固定支出預估表」、「瑞聯航空營業欠款項目及償還方式」、「瑞聯航空銀行債務及償還方式」,以及「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五年份現金收支預估表」等具體數據資料。依上開資料保守估計,原告不僅能清償積欠債務,且日後更能有鉅額收益。矧原告所申請者,乃「許可效期之延展」,而非「復航」,在在無涉於飛航安全。良以民用航空運輸業之業務性質特殊,處理相關事務往往需較長時問準備,復以上開各項具體數據資料所示,各項預估及計畫均樂觀可行,原告申請延展許可證效期,自有充分正當理由。
⑵被告無視於此,泛以「不具申請延展之正當性」、「財務改善之結果難以預
測」、「償債計畫不可行」、「所提債務解決方案可行性極低」、「未來營收預估過於樂觀」、「經營成本亦有低估現象」及「所提改善計畫不具可信度」等模糊性、概括性說詞,否准原告延展效期申請,並進而廢止原告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殊嫌率斷。被告對民用航空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但書「正當理由」概念內涵顯有誤解,屬前揭「錯誤解釋法規」之違法瑕疵,構成應予撤銷之原因。
⒌民用航空法之制定施行,乃為保障飛航安全,健全民航制度,符合國際民用航
空標準法則,並促進民用航空之發展;即被告之設置,亦為管理及輔導民用航空事業而來(民用航空法第一條及第三條參照)。準此,被告對於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發展,本應積極輔導及協助。查原告雖因突遭勒令停航,致財務狀況頓陷困境,惟原告所秉持之永續發展理念與堅持,自始未有任何動搖,依保守評估結果,原告未來營運仍大有可為。鑑於航空運輸業務性質之特殊,尚須較長時日處理相關事宜。良以現時國內投資環境迥異於昔,諸多企業外移他地,造成人民失業率居高不下,惟原告絲毫不為所動,仍願竭盡所能、發揮企業良知,始終與政府共同為經濟發展而努力,如蒙准許延展許可證效期,除有助於經濟復甦外,更能確保原告公司二百餘名員工生計,免除諸多社會問題發生。近來經原告公司人員戮力奔走,目前已有諸多財團願伸援手,惟均尚須許可證效期獲得延展為條件,是原告亟需政府機關之輔導與協助,期能突破困境、永續發展,為國內飛航安全、民用航空及經濟之發展克盡棉薄。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被告先前之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 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卸職,自九十一年四月
十五日起新任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國政,此有行政院 游錫 院長之派令可稽。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意旨,被告之新法定代理人張國政依法承受訴訟,合先聲明。
⒉原告確實於開業後停止經營其民用航空運輸業務(停業):
原告於其訴願狀中及行政起訴狀中自行解釋民航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停業」係指民用航空運輸業無故自行停止其「全部業務」營運,以致一切營業運作處於停滯狀態而言,如僅暫停一部份業務之運作,則與「停業」意義有間,既仍有據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以營運其他業務,應無廢止之必要;且原告僅遭「停航」,而未曾有任何自行「停業」之事實云云,被告認為原告係對民航法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之錯誤認識而為之指摘:
⑴原告於公司執照中登載其所營事業為:
①國內旋轉翼航空器定期及不定期客貨運輸業務。②國內固定翼航空器定期及不定期客、貨、郵件運輸業務。③航空器修理業務。④航空器材零件買賣、進出口、投標、報價業務。⑤航空器材零件之維修、保養。⑥經營國際航線包機業務。⑦租賃業。⑧航空器及其零件製造業。⑨航空器及其零件批發業。⑩倉儲業。⑪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⑫菸酒零售業。
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核發予原告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中已寫
明原告依該許可證可經營:①國內航線定期及不定期客、貨、郵件運輸之事業(限固定翼航空器)。②國際航線包機業務。
⑶按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一條規定特許業務須經許可領得許可證後,方得申請公
司登記;而第二項明文規定,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後得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公司登記或部份登記事項。由此可證,特許業務被撤銷與該公司是否結束所有業務經營無涉。且參照民航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是在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被告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核轉交通部核准始發給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從特許證核發之申請程序及要件可知許可證是民用航空運輸業得以航空器經營航空運輸之憑證,準此,原告之營業項目中僅一、二及第六項與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有關,且被告僅對其營業項目中之第二及第六項目核發許可證,原告必需備有適航之航空器及航線始得為許可證所指之營業行為,從而,自法之客觀目的及法規範對相關者利益的評價而言,民航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指之「停業」亦應採限縮解釋,僅指民用航空運輸業停止許可證所指之營業行為而言,非如原告所言必須是原告停止公司登記上之全部營業,被告始得廢止其許可證。
⑷原告自遭被告依民航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撤銷航空器之適航證書,及依民
航法第五十七條停止其全部經營航線之處分日起,原告之營運已全面陷入停頓狀態。原告之員工因領不到薪水紛紛離職,並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介入協調勞資糾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八九高市勞局二字第二三四五0號函認定原告符合「事實歇業」在案;又原告台北分公司亦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及二十一日派員實地查察,發現原告分公司已遭斷水、斷電且無員工從事營業行為,台北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亦表示因原告台北分公司未申報八十九年七、八、九、十月營業稅,故稅捐稽徵機關已管制其購買統一發票在案。故經台北市政府、高雄市勞工局及台北市稅捐處共同認定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有「歇業」事實(參台北市政府府勞二字第八九一0三二四六00號及府勞二字第九00一五0七000號函),益證原告確實有停業事實。況原告於提供與被告之申請延展許可證效期之理由中表明「經勞委會、台北市勞工局、高雄市勞工局及民航局等各相關單位組成專案小組,認定本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歇業。
」原告已有「停業」之實質,實不容狡辯。
⑸原告於起訴狀中對其已承認之停業事實隻字未提,竟以其曾於九十年六月二
十九日租用台北國際航空站之事件狡辯其未「停業」,惟查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租用台北國際航空站時仍持有有效之許可證,故被告無理由不接受其承租申請。然原告因無適航之航空器,又無可經營航線,更未於場站中使用其租用之空間從事與民用航空運輸直接有關業務,故原告舉證租用場站乙節根本無法證明其無停業事實。
⑹原告有意錯誤解讀被告主張「停航」等於「停業」,並製造許多謬誤,事實
是原告被停航後當然無法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務,此乃不爭事實,且原告否認其有停業說法與諸多政府機關早已認定原告「歇業」之事實顯然相互矛盾,原告指摘被告有「認定事實錯誤」、「錯誤解釋法規」及「涵攝錯誤」之說法顯不可採。
⒊原告顯無申請延展許可證效期之正當理由
⑴於七十三年修正民航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即現行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
立法理由係「為配合實際作業」與原告所述並不相同。對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前申請延展許可證效期之「正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並無規定,在解釋上與原告提出之行政法院解釋有間(原告爰引之行政法院判例應是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而非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一號判例)。蓋該號解釋是針對公司法中公司解散事由得延展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解釋,民用航空運輸業之性質涉及機務、航務及財務等諸端,非可與一般公司相比擬,否則,民航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將形同具文,完全失去立法規範意義。
⑵據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有意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務之業者
申請許可證前必須檢送其重要之生財器具(航空器)之相關資料、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人員、駕駛員名冊及飛安組織及人員名冊,作為被告檢視其是否有能力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之依據;此外,依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條規定,以固定翼航空器經營國內航線定期或不定期客、貨、郵件之運輸業務者之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台幣五億元。因此,於解釋民航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正當理由」意義時,除檢視相關事實外,亦應參酌被告依前揭規則核發許可證之意旨而採目的性解釋。
⑶原告強調其所申請者為「許可證之效期」而非「復航」,被告自始即以申請
延展許可證效期受理原告申請,反而是原告無法對過去遭停航期間所做改善之努力提出實證,又無法舉證證明可於申請延展之期間內完成改善所有缺失,故其申請延展具有實益之正當理由,其申請本不具價值,但為求慎重及輔助被告明瞭申請延展許可證效期之理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空運計(九十)字第00二三五八0號函告知原告「航空公司申請延展許可證效期之正當理由之初步審核原則」及審核流程,被告明確指出原告應提出具有確實無法於六個月內營業之不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及具有可於延展期限內完成改善之延展價值之說明。此外,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召開第一次「研商瑞聯航空公司申請延展其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效期案」會議中,被告為求日後原告又無端質疑被告處分之公正客觀性,據原告提出之資料及政府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被告各相關單位之共同決議,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空運計
(九十)字第00二三九五一號函明確告知原告申請延展許可證效期應陳明之正當理由之具體內容為:
①應就法院駁回原告申請重整理由,說明何以未能配合法院選任之檢查人及何以未能舉證證明仍有經營價值之理由。
②提出足以說明原告雖目前財務不佳,但具有足夠現金,以申請延展許可證
效期之能力及必要性資料(包括現金收入控管流程及確實可信可行之償債計畫)。
③提出若原告獲准延展許可證效期後,各項準備復航的公司重整程序計畫或資本改善措施或具體改善資本結構之承諾及證明文件。
④提出說明展現有延展復航價值及能力的自我評估資料,其中尤應說明申請延展許可證效期之合理性及正當性。
⑤提出該公司股東解決負債之具體改善方案,且由於延展許可證效期愈久,飛安及財務狀況將愈惡化,亦應提出因應方案。
⑷然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瑞航(九十)字第0八二0號函檢附之資料,
即原告於訴願書狀及起訴狀中檢附之「瑞聯航空恢復航線營運每月可行性營收預估表」、「瑞聯航空恢復航線營運每月固定支出預估表」、「瑞聯航空營業欠款項目及償還方式」、「瑞聯航空銀行債務及償還方式」及「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之現金收支預估表」中並未回答被告於空運計(九十)字第00二三五八0號函及第0000000號函提問之問題,且於會議中亦無法對被告審視其申請延展許可證效期是否有正當理由之問題提出具體說明。被告反而自原告兩次「研商瑞聯航空公司申請延展其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效期案」會議說明中發現下列問題:
①航務部分:
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曾來函要求被告同意恢復其駕駛員資格訓練,並同意其租用辦公室作為訓練用,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同意其駕駛員恢復訓練資格,然原告遲遲未將其駕駛員送去適當之機構接受必要且完整之訓練,導致原告之駕駛員一直未完成應有之訓練,而使其航務處駕駛員無法執行飛航任務。
②機務部分:
A於停航期間被告曾四次行文要求原告提報停航期間飛機之維護計畫(含
飛機封存計劃)、維護組織編制、維護人員名單、機務主要聯絡人及聯繫方法、維護器材如何籌補、維護紀錄如何保存等要項,但原告均置之不理未予回覆(文號為:89.07.12標準二(89)字第20970號,
89.09.11標準二(89)字第27764號,89.10.03標準二(89)字第30264號,89.12.02標準二(89)字第37191號)。而且,原告對其航空器之維護方式並未報被告核准,其維護工作項目內容亦非按原廠飛機維護技術手冊規定實施;故其所進行維護工作之效果僅能防止飛機情況快速惡化,而非執行法律規定之「適航檢查」;又經被告派員檢查飛機實況及維護紀錄後,亦發現原告未執行防腐防銹及潤滑之工作,換言之,原告賴以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生財器具「航空器」根本不具適航安全條件。
B自八十九年九月中旬至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因原告停業,一度造成飛機
無人維護情況。八十九年十月中旬起,曾由銀行僱用五位維修人員負責維護工作,飛機維護情況一如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標準二(89)字第三七一九一號函說明所述,大致有維護工作未落實、維護紀錄不詳實、拆件未予以記錄管制、人員無法進入油料存放庫取用所需之油料、人員未具試車資格授權等缺失。
C於原告來函申請延展許可證效期後,被告檢查其機務現況,原告仍未完
成機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授權之檢定工作。對於機務缺點改正情況,經被告派員檢查後亦發現飛機仍處不適航狀態,維修組織運作能力仍未達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及航空器適航檢定給證規則之要求,被告僅摘要簡述不適航之情況如下:
a經被告抽樣查對飛機主要機載裝備清單與飛航維護紀錄表拆件紀錄並
上飛機實地查對後,發現機載裝備之序號並不完全相符。b適航管制通知(AD)及技術通報(SB)之接收、評估、執行、管制中斷,未能反映適航管制通知執行與管控情況。
c維修所需之原廠技術文件管制失控,尚未從飛機、發動機及組合件原製造廠取得最新版技術文件。
d報被告送審之公司手冊未經品保系統審查,審查發現缺點仍多而被退
回重新編、修訂(如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GMM)、飛機維護計劃
(AMP)、維護訓練手冊(TRAININGMANUAL)等。e最低裝備需求手冊(MEL)之器材缺件十二項。
f兩架MD-82機仍處於不適航狀況,如:定期更換件屆期、應持續檢查
之適航管制通知未執行、未完成評估應執行之項目、機上缺件部份仍未完成修理、未完成重大維修、不適航之組合零件尚未完成更換等,依民用航空器維護簽證程序給證規則第六章第四條規定,原告之航空器仍處於不適航狀況。
g綜上原告所稱機務改正情況與事實有相當差距,原告根本無法使用航空器從事航空運輸業務甚為灼然。
③票務部分:原告於其九十年八月三日瑞航(九十)字第0八0一號函附件
中表明積欠旅行社新台幣捌仟萬元機票債款,並檢附其與旅行社之協議書。但其協議書皆表明該協議係以被告同意復航為生效條件。換言之,倘被告不同意原告復航,則原告與旅行社間之協議即不生效力。然原告卻一昧主張其與旅行社間有關票務之爭議及債務「已達成協議」,顯有粉飾太平之惡意。
④債務處理部分:
比較原告於其九十年八月三日瑞航(九十)字第0八0一號函及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瑞航(九十)字第0八二0號函中有關營收及償還欠款之說明,被告認為有下列問題:
A營收部份:(被告認為原告對其每月營收之預估並不可靠)
a原告對於復航後載客率之估算是以國內空運最繁榮之八十八年作為參考依據,對於載客率之評估恐嫌過高。
b原告於停航前經營高雄-金門之航班每日僅一班,故一個月僅飛航六十架次而非一百二十架次。
B償還欠款部份:
a原告於其「營業欠款項目及償還方式」表列中僅列被告、國內廠家、
國外製造廠家、台灣航勤公司、健保局、勞保局及旅行社業者,卻未提及如何償還銀行其積欠債務以使銀行同意撤回對航空器之假扣押;亦未對航空器恢復適航狀況所需之維修費用加以羅列;更未列明其將如何清償所有債務利息等重要債款。被告認為原告對其債務之估算及提出之資料並不正確且不完整。
b被告查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整抗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內
容後,得知法院亦認為原告近五年之營業皆呈虧損,於八十八年之負債總額已超過資產總額新台幣二十四億一仟二百五十三萬六仟元,簽證會計師並出具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原告債權人對原告之重整多採否定意見,且法院認為原告欲清償既有債務顯已遙遙無期,倘讓原告繼續營業,仍無法預見能解決其財務負擔,而其債務繼續累計增加結果,反而有害投資大眾及社會總體利益,故原告顯已無重整價值,而駁回原告重整之聲請。
⒋原告之復航計劃係立基於「倘被告同意其復航」,而非原告「有能力」復航,
從而,於原告無法取得充裕之資金換取債權人同意撤回查封之航空器,且原告無法保證其有能力(金錢及人力)維修航空器達到適航標準情況下,益證原告提出之申請延展許可證效期顯然欠缺正當理由。
⒌被告自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提出申請延展許可證效期,至十月五日作出處
分日止,已給予原告逾六個月時間準備說明其申請延展許可證效期之正當理由及申請復業之準備,且被告尚提供原告提出「正當理由」之客觀說明內容,原告卻一昧於事實紙上談兵,被告已盡監督與輔導責任,是原告無法對正當理由提供具說服力之說明,故被告 爰引民 航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廢止許可並註銷原告之許可證,被告所為之處分應無誤認事實或解釋法規之涵攝錯誤。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游芳來,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變更為張國政,有行政院派令在卷可稽,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民用航空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如營業項目包括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先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發給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始得營業。」同條第二項規定:「民用航空運輸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二十四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同條第四項規定:「第二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三、本件原告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遭被告依民用航空法第四十條撤銷現有五架航空器之適航証書,嗣經被告所屬查核小組再度查核結果,原告並未改善,遂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報奉交通部同意依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對原告為現行航線全部停航之處分。嗣原告因事實上困難,無法在半年內申請復航,遂依民用航空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申請延長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之有效期限,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及五月十五日去函原告,要求提出申請延展「正當理由」之具體證明。被告復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空運計(九十)字第00二三五八0號函告知原告應指出確實無法於六個月內營業之不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及可於延展期限內完成改善之延展價值。此外,又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召開「研商瑞聯航空公司申請延展其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效期案」會議,據與會人士共同決議,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空運計(九十)字第00二三九五一號函明確告知原告申請延展許可證效期應陳明之正當理由「具體內容」,惟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瑞航(九十)字第0八二0號函檢附之資料,即「瑞聯航空恢復航線營運每月可行性營收預估表」、「瑞聯航空恢復航線營運每月固定支出預估表」、「瑞聯航空營業欠款項目及償還方式」、「瑞聯航空銀行債務及償還方式」及「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之現金收支預估表」中並未回答前二函所提問題,被告爰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空運計(九十)0000000-0號函不予同意延展,並於同日空運計(九十)0000000-0號函命其繳還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等情,有原告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瑞航(九十)字第○三○六號函、九十年四月六日瑞航(九十)字第○四○七號函、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瑞航(九十)字第○六○八號函、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瑞航(九十)字第○八二○號函、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空運計(九十)字第○○○七八三九號函、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空運計(九十)字第○○一○九六二號函、九十年八月一日空運(九十)字第○○二三五八○號函、九十年八月十日空運(九十)字第○○二三九五一號函、九十年十月五日空運計(九十)字第0000000號函、交通部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確實於開業後停止經營其民用航空運輸業務(停業):㈠查原告於公司執照中登載其所營事業為:①國內旋轉翼航空器定期及不定期客貨
運輸業務。②國內固定翼航空器定期及不定期客、貨、郵件運輸業務。③航空器修理業務。④航空器材零件買賣、進出口、投標、報價業務。⑤航空器材零件之維修、保養。⑥經營國際航線包機業務。等十二項業務,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核發予原告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中已載明原告依該許可證可經營:①國內航線定期及不定期客、貨、郵件運輸之事業(限固定翼航空器)。②國際航線包機業務。按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一條規定特許業務須經許可領得許可證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而第二項明文規定,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後得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公司登記或部份登記事項。由此可證,特許業務被撤銷與該公司是否結束所有業務經營無涉。且參照民用航空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是以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被告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核轉交通部核准始發給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從特許證核發之申請程序及要件可知許可證是民用航空運輸業得以航空器經營航空運輸之憑證,準此,原告之營業項目中僅一、二及第六項與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有關,且被告僅對其營業項目中之第二及第六項目核發許可證,原告必需備有適航之航空器及航線始得為許可證所指之營業行為,從而,自法之客觀目的及法規範對相關者利益的評價而言,民航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指之「停業」亦應採限縮解釋,僅指民用航空運輸業停止許可證所指之營業行為而言,非如原告所言必須是原告停止公司登記上之全部營業,被告始得廢止其許可證。
㈡原告自遭被告依民航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撤銷航空器之適航證書,及依民航法
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停止其全部經營航線之處分日起,原告之營運已全面陷入停頓狀態。原告之員工因領不到薪水紛紛離職,並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介入協調勞資糾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八九高市勞局二字第二三四五0號函認定原告符合「事實歇業」在案;又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及二十一日派員實地查察,發現原告台北分公司已遭斷水、斷電且無員工從事營業行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亦表示因原告台北分公司未申報八十九年七、八、九、十月營業稅,故稅捐稽徵機關已管制其購買統一發票在案。故經台北市政府、高雄市勞工局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共同認定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有「歇業」事實(參台北市政府府勞二字第八九一0三二四六00號及府勞二字第九00一五0七000號函),益證原告確實有停業事實。況原告於提供予被告之申請延展許可證效期之理由中表明「經勞委會、台北市勞工局、高雄市勞工局及民航局等各相關單位組成專案小組,認定本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歇業」等語,足認原告已有「停業」之實質,事實明確。
㈢原告雖訴稱:其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租用台北國際航空站之場地,足証原告
並未「停業」云云,惟查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租用台北國際航空站時仍持有有效之許可證,故被告無理由不接受其承租申請。然原告因無適航之航空器,又無可經營航線,更未於場站中使用其租用之空間從事與民用航空運輸直接有關業務,故原告舉證租用場站乙節,顯無法證明原告無停業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民用航空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所謂「停業」應即指「停航」而言,原
告主張其僅遭「停航」,而未曾有任何「停業」之事實,並自行解釋民用航空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停業」係指民用航空運輸業無故自行停止其「全部業務」營運,以致一切營業運作處於停滯狀態而言,如僅暫停一部份業務之運作,則與「停業」意義有間,原告既仍有經營其他業務,則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應無廢止之必要云云,顯係對民用航空法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之誤解及錯誤認識,是原告指摘被告有認定事實錯誤及解釋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應無可採。
五、原告並無申請延展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效期之正當理由:㈠依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有意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務之業者申請
許可證前必須檢送其重要之生財器具(航空器)之相關資料、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人員、駕駛員名冊及飛安組織及人員名冊,作為被告檢視其是否有能力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之依據;此外,依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條規定,以固定翼航空器經營國內航線定期或不定期客、貨、郵件之運輸業務者之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台幣五億元。因此,於解釋民航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正當理由」意義時,除檢視相關事實外,亦應參酌被告依前揭規則核發許可證之意旨而採目的性解釋。原告雖援引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一號判例(按應係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二號判例之誤)惟該判例是針對公司法中公司解散事由得延展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解釋,民用航空運輸業之性質涉及機務、航務及財務等諸端,非可與一般公司相比擬,否則民用航空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將形同具文,而失去立法規範之意義。
㈡原告強調其所申請者為「許可證效期之延長」而非「復航」云云,惟查被告自始
即以申請延展許可證效期受理原告申請,但原告無法對過去遭停航期間所做改善之努力提出實證,又無法舉證證明可於申請延展之期間內完成改善所有缺失,故其申請延展具有實益之正當理由,其申請本不具價值,但為求慎重及輔助被告明瞭申請延展許可證效期之理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空運計(九十)字第00二三五八0號函告知原告「航空公司申請延展許可證效期之正當理由之初步審核原則」及審核流程,被告明確指出原告應提出具有確實無法於六個月內營業之不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及具有可於延展期限內完成改善之延展價值之說明。此外,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召開第一次「研商瑞聯航空公司申請延展其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效期案」會議中,被告為求日後原告又無端質疑被告處分之公正客觀性,據原告提出之資料及政府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被告各相關單位之共同決議,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空運計(九十)字第00二三九五一號函明確告知原告申請延展許可證效期應陳明之正當理由之具體內容為:⒈應就法院駁回原告申請重整理由,說明何以未能配合法院選任之檢查人及何以未能舉證證明仍有經營價值之理由。⒉提出足以說明原告雖目前財務不佳,但具有足夠現金,以申請延展許可證效期之能力及必要性資料(包括現金收入控管流程及確實可信可行之償債計畫)。⒊提出若原告獲准延展許可證效期後,各項準備復航的公司重整程序計畫或資本改善措施或具體改善資本結構之承諾及證明文件。⒋提出說明展現有延展復航價值及能力的自我評估資料,其中尤應說明申請延展許可證效期之合理性及正當性。⒌提出該公司股東解決負債之具體改善方案,且由於延展許可證效期愈久,飛安及財務狀況將愈惡化,亦應提出因應方案。然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瑞航(九十)字第0八二0號函檢附之資料:「瑞聯航空恢復航線營運每月可行性營收預估表」、「瑞聯航空恢復航線營運每月固定支出預估表」、「瑞聯航空營業欠款項目及償還方式」、「瑞聯航空銀行債務及償還方式」及「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之現金收支預估表」中並未回答被告於空運計(九十)字第00二三五八0號函及第0000000號函提問之問題,且於會議中亦無法對被告審視其申請延展許可證效期是否有正當理由之問題提出具體說明。
㈢尤有甚者,被告自兩次「研商瑞聯航空公司申請延展其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效
期案」會議說明中發現原告有下列問題:⒈航務部分: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曾來函要求被告同意恢復其駕駛員資格訓練,並同意其租用辦公室作為訓練用,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同意其駕駛員恢復訓練資格,然原告遲遲未將其駕駛員送去適當之機構接受必要且完整之訓練,導致原告之駕駛員一直未完成應有之訓練,而使其航務處駕駛員無法執行飛航任務。⒉機務部分:⑴於停航期間被告曾四次行文要求原告提報停航期間飛機之維護計畫(含飛機封存計劃)、維護組織編制、維護人員名單、機務主要聯絡人及聯繫方法、維護器材如何籌補、維護紀錄如何保存等要項,但原告均置之不理未予回覆(文號為:89.07.12標準二(89)字第20970號,89.09.11標準二(89)字第27764號,89.10.03標準二(89)字第30264號,89.12.02標準二(89)字第37191號)。而且,原告對其航空器之維護方式並未報被告核准,其維護工作項目內容亦非按原廠飛機維護技術手冊規定實施;故其所進行維護工作之效果僅能防止飛機情況快速惡化,而非執行法律規定之「適航檢查」;又經被告派員檢查飛機實況及維護紀錄後,亦發現原告未執行防腐防銹及潤滑之工作,換言之,原告賴以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生財器具「航空器」根本不具適航安全條件。⑵自八十九年九月中旬至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因原告停業,一度造成飛機無人維護情況。八十九年十月中旬起,曾由銀行僱用五位維修人員負責維護工作,飛機維護情況一如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標準二
(89)字第三七一九一號函說明所述,大致有維護工作未落實、維護紀錄不詳實、拆件未予以記錄管制、人員無法進入油料存放庫取用所需之油料、人員未具試車資格授權等缺失。⑶於原告來函申請延展許可證效期後,被告檢查其機務現況,原告仍未完成機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授權之檢定工作。對於機務缺點改正情況,經被告派員檢查後亦發現飛機仍處不適航狀態,維修組織運作能力仍未達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及航空器適航檢定給證規則之要求,其不適航之情況摘敘如下:①經被告抽樣查對飛機主要機載裝備清單與飛航維護紀錄表拆件紀錄並上飛機實地查對後,發現機載裝備之序號並不完全相符。②適航管制通知(AD)及技術通報(SB)之接收、評估、執行、管制中斷,未能反映適航管制通知執行與管控情況。③維修所需之原廠技術文件管制失控,尚未從飛機、發動機及組合件原製造廠取得最新版技術文件。④報被告送審之公司手冊未經品保系統審查,審查發現缺點仍多而被退回重新編、修訂(如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GMM)、飛機維護計劃(AMP)、維護訓練手冊(TRAININGMANUAL)等。⑤最低裝備需求手冊
(MEL)之器材缺件十二項。⑥兩架MD-82機仍處於不適航狀況,如:定期更換件屆期、應持續檢查之適航管制通知未執行、未完成評估應執行之項目、機上缺件部份仍未完成修理、未完成重大維修、不適航之組合零件尚未完成更換等,依民用航空器維護簽證程序給證規則第六章第四條規定,原告之航空器仍處於不適航狀況。⒊票務部分:原告於其九十年八月三日瑞航(九十)字第0八0一號函附件中表明積欠旅行社新台幣捌仟萬元機票債款,並檢附其與旅行社之協議書,但其協議書皆表明該協議係以被告同意復航為生效條件,換言之,倘被告不同意原告復航,則原告與旅行社間之協議即不生效力。然原告卻一昧主張其與旅行社間有關票務之爭議及債務「已達成協議」,顯有粉飾太平之意。⒋債務處理部分:比較原告於其九十年八月三日瑞航(九十)字第0八0一號函及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瑞航(九十)字第0八二0號函中有關營收及償還欠款之說明,仍有下列問題:⑴營收部份:原告對於復航後載客率之估算是以國內空運最繁榮之八十八年作為參考依據,對於載客率之評估恐嫌過高。且原告於停航前經營高雄─金門之航班每日僅一班,故一個月僅飛航六十架次而非一百二十架次。⑵償還欠款部份:①原告於其「營業欠款項目及償還方式」表列中僅列被告、國內廠家、國外製造廠家、台灣航勤公司、健保局、勞保局及旅行社業者,卻未提及如何償還銀行其積欠債務以使銀行同意撤回對航空器之假扣押;亦未對航空器恢復適航狀況所需之維修費用加以羅列;更未列明其將如何清償所有債務利息等重要債款。被告認為原告對其債務之估算及提出之資料並不正確且不完整。②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整抗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所載,法院亦認為原告近五年之營業皆呈虧損,於八十八年之負債總額已超過資產總額新台幣二十四億一仟二百五十三萬六仟元,簽證會計師並出具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原告債權人對原告之重整多採否定意見,且法院認為原告欲清償既有債務顯已遙遙無期,倘讓原告繼續營業,仍無法預見能解決其財務負擔,而其債務繼續累計增加結果,反而有害投資大眾及社會總體利益,故原告顯已無重整價值,而駁回原告重整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復航計劃係立基於「倘被告同意其復航」,而非原告「有能力復航」,在原告無法取得充裕之資金換取債權人同意撤回兩架航空器之查封,且原告無法保證其有能力(金錢及人力)維修航空器及訓練飛行員達到適航標準情況下,益證原告提出之申請延展許可證效期顯然欠缺正當理由。本件自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提出申請延展許可證效期,至十月五日被告作出處分日止,已給予原告逾六個月時間準備說明其申請延展許可證效期之正當理由及申請復業之準備,且被告尚提供原告提出「正當理由」之客觀說明內容,被告已盡監督與輔導責任,足認原告無法對正當理由提供具說服力之說明,故被告爰引民航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否准原告延展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証效期之申請,並廢止原告之許可證及命其繳銷,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