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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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七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七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00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後附再審聲請狀所附。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同條項第二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同條項第三款規定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同條項第第六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此款中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事實法院於判決前已經存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即非此所謂之新證據;又此項新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者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仍非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三、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請狀稱:本件判決所載販賣毒品之日期相當模糊,未有明確之時間,且證人描述之金額、數量不詳,亦語詞籠統,又就通聯次數為依據亦未免太過牽強,一切證據均足於懷疑,毫無確切之根據。況聲請人與 謝雅萍 聯繫相當頻繁,難免讓謝雅萍男友 許獻忠 產生誤會,誤解渠等彼此間有曖昧之舉,另許獻忠保護女友心切,反對其女友持用針筒注射,而聲請人曾幫忙 謝女 購買針筒,導致許獻忠懷恨在心,因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再上開二名證人以往之供述僅係為脫嫌身攜三小包毒品而妄陳所致,又該二證人製作警訊筆錄時,聲請人並不在場,無法瞭解渠等訊問過程監督實況,是否有串通之嫌,而該二證人嗣後均證述稱海洛因不是向聲請人購買,自不得以此推測或擬制以為裁判之基礎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於該案警訊時供稱與證人許獻忠、謝雅萍二人並無仇怨(詳見該案偵查卷第七頁),而證人許獻忠於該案原審審理時證述:與甲○○沒有怨隙;證人謝雅萍亦於該案原審審理時證述:與甲○○並無過節;且上開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該案時認定在卷,依上開聲請人暨二名證人之證述,顯然彼此間並無仇怨,自無聲請人所謂之因誤會、誤解而懷恨在心,致為不利聲請人之陳述。
(二)證人許獻忠於警訊時證述:伊共向甲○○購買三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在八十七年八月中旬,伊打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約至台中市○○路與山西路口「簡愛汽車旅館」以一千元代價購買一小包海洛因、第二次在同年八月底,以相同方式約至在台中市○○路「愛之船汽車旅館」以一千元代價購買一小包海洛因、第三次在同年九月上旬以相同方式約定在「簡愛汽車旅館」以一千元代價向他購入一小包海洛因,於偵查中則證稱:向甲○○買過三次毒品,第一次在今年八月中旬,伊與謝雅萍到「簡愛汽車旅館」並打行動電話告知他伊等在何房間,他進來後拿出一包海洛因,並說是一千元,由伊出資購買,買後與謝雅萍一起吸,第二次在二星期後,在復興路「愛之船汽車旅館」以同樣方式購買一千元,第三次在「簡愛汽車旅館」也是如此交易等語(詳見該案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前是向甲○○買的,在警訊及偵訊中所言實在,總共向甲○○買了三次毒品。證人謝雅萍於警訊時證述:每次購買毒品都是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甲○○取得連絡,再由甲○○指示先找一家汽車旅館開好房間後再通知他,然後甲○○就會前來與伊等見面交易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每次購買海洛因數量都是一小包,代價新台幣一仟元,共向甲○○購買三次毒品,第一次在八十七年八月中旬左右在台中市○○路、山西路口簡愛汽車旅館內,第二次在同年八月下旬左右,在台中市○○路愛之船汽車旅館,第三次在同年九月上旬左右,也是在簡愛汽車旅館等語(詳見該案偵查卷第十頁);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許獻忠有向甲○○購買海洛因,都是許獻忠跟他約好時間地點,而這三次伊都在場,分別係在今年八月中旬晚上在漢口路、山西路上的「簡愛汽車旅館」,八月下旬晚上在復興路「愛之船汽車旅館」,九月上旬晚上在「簡愛汽車旅館」,都是伊先訂好房間,然後他才進來在房間內交貨等語(詳見該案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八十七年八月底介紹許獻忠與甲○○認識,在警訊、偵查中所言向甲○○買海洛因,分別在簡愛、愛之船買實在,三次中有一次拿八千元,其餘是一千元,伊只有向甲○○買,伊和許獻忠一起時,都是向甲○○買的,要買海洛因時,先和甲○○聯絡,然後先找到一間汽車旅館,再聯絡甲○○,購買三次的錢有時是許獻忠拿的,有時是伊,但八千元這一次是伊拿的,確實有向許獻忠購買海洛因,有三次(詳見該案原審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一五一頁、一六五頁)。聲請人前後三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許獻忠、謝雅萍,且有詳細之時間、金額及數量,聲請人所稱該判決並未有明確時間,購買之金額、數量不詳,亦語詞籠統,即有誤認,難以採信,則該項判決對於販賣時間、金額及數量之認定,即非毫無依據。
(三)上開二證人所述與聲請人聯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人亦坦承係其使用(詳見該案偵查卷第七頁),而經該案原審法院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所有0000000000號與證人許獻忠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謝雅萍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發覺證人謝雅萍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聲請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一次通訊時間係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次則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十六時十分,自該日以後,每日均有數通之通話紀錄,證人許獻忠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聲請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第一次通訊時間,則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十六分許,迄同年九月三十日有多次通聯紀錄,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查。且證人即承辦警員 朱國華 於該案原審審理時證述:查獲謝雅萍、許獻忠持有毒品,他們有提到毒品來自甲○○,提供行動電話,我們就叫他們利用這個行動電話與甲○○聯絡,..謝雅萍聯絡到甲○○,簡要他們找一間汽車旅館訂好房間,再聯絡他就會過來,他們向他說要細的東西(就是海洛因),價錢向以前一樣....,甲○○有順便問謝雅萍要不要帶吸用的工具,謝雅萍說好啊,不然沒有東西吸用,..到旅館時只叫他們登記一男一女休息,所以其他都沒有登記,甲○○不久就過來,就逮捕他等語(詳見該案原審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證人許獻忠、謝雅萍與聲請人交易毒品之方法係先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聲請人聯絡後,再由聲請人指示先找一家汽車旅館開好房間後再通知他,然後聲請人前來交易毒品,亦經該案判決所認定,則聲請人以通聯次數為依據亦未免太過牽強,一切證據均足於懷疑,毫無確切之根據為由,即難認屬實在。
(四)證人謝雅萍、許獻忠為警查獲後,製作警訊筆錄時,聲請人固不在場,但警方如係依據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程序取得該二證人之證詞,雖聲請人因未到案,致無法瞭解渠等訊問過程監督實況,亦不知是否有串通之嫌,惟尚不得因此即謂該二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
(五)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規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惟該案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就該案對調查證據之方法,如何採證,業已敘述甚詳,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號判決書一紙在卷可為憑證。就其形式觀察,亦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即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業經詳載其理由於判決書內,並對相關之辯解予以指駁,顯無草率認定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理由,既無法認係新證據,且亦無足以推翻本院於該案審理所認定之罪名,自無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之情形;更未有該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業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及證明其係被誣告者。顯然聲請人之聲請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要件。本件既與上開要件不符,仍不能准許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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