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雪瑩
朱庭 韻
程中江
被 告 張惠婷
張叡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消所有權移轉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張惠婷與被告張叡昀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九日訂定之買賣契約關係無效。
被告張叡昀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惠
婷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在形式上既存在
買賣契約關係,而原告主張該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此一法
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將影響原告基於債權人之法律上地
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部分:被告張惠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惟自民國96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
款,至101年3月21日止,共積欠原告代償卡消費款新臺幣(
以下同)286,224元。詎料,被告張惠婷積欠上開消費款後
竟於96年3月27日將其所有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叡昀。被告間為親友關係
,而其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張惠婷已開始違約,可見彼等乃
為避免被告張惠婷因債務問題致附表所示不動產遭各債權銀
行強制執行,故為脫產行為,足見被告間未有買賣之合意,
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及第24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㈡備位部分:被告張惠婷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
張叡昀對被告張惠婷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而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後,被告張惠婷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且附表所
示不動產抵押權債務人之設定仍為被告張惠婷未有更動,實
有違一般交易之慣例,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發生於被告張惠婷
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被告張叡昀亦係明知發生於被告張
惠婷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益見被告張惠婷確係明知有損
害於原告之權利,仍故為脫產行為,而被告張叡昀亦知其情
事。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行使撤
銷權,塗銷被告張惠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張惠婷所有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張惠婷與被
告張叡昀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3月9日之買賣債權
行為,及96年3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二、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張惠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張叡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
前提出書狀則以: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村○
段511之不動產本為其父與被告張惠婷之父所共有之祖產,
被告張叡昀之父以其應有部分為被告張惠婷之父擔保,因被
告張惠婷之父無力償還,致上開不動產遭拍賣,被告張惠婷
與其父母表示為保全祖產,要與得標者協議買回,因被告張
叡昀其時只有19歲,無力貸款,只得將其名下所有之其他不
動產亦過戶與被告張惠婷,協議由被告張惠婷出面貸款,等
貸款繳清後,再無條件將附表所示不動產過戶返還與被告張
叡昀,被告張叡昀對於被告張惠婷為何於96年間將附表所示
已負債累累之不動產移轉回被告張叡昀名下並不知情,亦不
明瞭何以被告張惠婷所欠債務要由被告張叡昀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
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調閱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核
閱無訛,而被告張惠婷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張叡昀於上開辯詞中自承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均為被告張叡昀同意移轉與被告張惠婷,且被告
張叡昀對於96年間被告張惠婷如何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
與被告張叡昀之事並不知情,是被告間於96年3月9日所訂
立之買賣契約,並無訂立買賣契約之合意,而同年月27日
以該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欠缺2人合意,洵堪認定
。至被告張惠婷與被告張叡昀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2人內部
關係,被告張叡昀上開所辯尚不足以對抗被告張惠婷債權人
等善意之第三人,應無可採。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張惠婷已自認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張惠婷為避免因債務問題致
系爭不動產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而移轉給被告張叡昀,為
脫產行為。且被告張叡昀對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不知情,與被告張惠婷並無合意,是
無2人間之買賣契約與物權移轉行為均為無效,應堪認定,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張惠婷與被告張叡昀間就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無效,洵屬有據。又原告既對
被告張惠婷尚有債權,被告張惠婷又怠於行使權利,則基於
被告張惠婷之債權人地位,依據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張叡昀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27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惠婷所
有,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
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參
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起
訴時已有先、備位請求之區分,而依前述,本院認定被告就
系爭不動產成立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被告張叡昀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惠婷所有
,即認為原告之先位請求為有理由,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之備位請求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合意,故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於96年3月9日成立之買賣契約應為即屬無效,故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
代位請求被告張惠婷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27日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惠婷所有,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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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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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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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音鄉草漯│0000-0000│田│41.00│全部│
│段│0000-0000││35.00││
││0000-0000││69.00││
││0000-0000││174.00││
││0000-0000││36.00││
├─────┴─────┴─────┴───────────┴────┤
│建物部分:│
├─────┬────┬──────┬──────┬────┬────┤
│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坐落│層數│樓層面積│權利範圍│
││││層次│(㎡)││
││││主要建材│││
││││主要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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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音鄉草漯│觀音鄉大○○○鄉○○段│2層│總面積:│全部│
│段00000-00│觀路一段│0000-0000│1層│92.50││
│0│511號││加強磚造│││
││││住家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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