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3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3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佩錦
被   告  莊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134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捌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捌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莊貴美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
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
之金額,及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14.9%計算利息。詎被告至101年7月17日止,借款尚
餘210,683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128,022元、利息82,6
61元)。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28,022元自101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易貸金
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貸款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
意事項、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2,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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