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小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554號
原   告  呂芳潔
被   告  陳嘉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8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M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北上63公里處內側車
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
撞其前方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9753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原告車輛)後方,致原告車輛車體毀損,經送請桃苗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勘查估價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
臺幣(下同)66,30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306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各1份、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
務廠之估價單各共3紙、原告車輛受損照片共45張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
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0張等件核閱相符無誤(見本院卷第
7-17頁、第22-33頁、第48-5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自承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該駕照雖於事發當時已
逾期(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背面),惟當無礙於被告對
上開交通法規知悉並加以遵守,而事發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
線、天氣晴、視距良好,事故地點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之柏油路面,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與原告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安全距離,致原告車輛因前方塞車而減速停止後,被告
車輛即因剎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原告車輛等情,業據被告於
當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坦承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等各1份、現場及原告車輛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6-30頁),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
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
其過失行為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應就
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要無疑義。再原告車輛之修理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
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車輛係84年10月出廠,因本件車
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31,116元、工資費用為35,
19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1紙及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48-50頁
),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1年4月18日止,折舊年數為
16年7月,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
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3,112元(計算式:31,116元×0.1
=3,1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35,190
元,原告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8,302元(計算式:3,11
2元+35,190元=38,302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寄送至被告戶籍址之起訴狀
繕本係於101年8月10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聖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前揭卷第74頁)
,是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8月2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
告應自其翌日即101年8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3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57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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