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明治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2年度執字第4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8259號營利姦淫猥褻一案,其遭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係因容留女子性交易所得,為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0條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39條及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就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法院得予裁定單獨宣告沒收,若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所有),但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就之所為單獨宣告沒收則應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為前提,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前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案件,經聲請人於101年9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82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88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並經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又扣案之營利所得現金1,000元,係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惟該營利所得現金1,000元,既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且被告上開妨害風化案件,復非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營利所得現金1,000元,於法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