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小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丙○○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叁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捌仟柒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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