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5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570號

原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闕圻安

被告 王賢財 (原名 王賢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王賢財(原名王賢才)因疾病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至原告醫院住院醫療至一百零九年十月三日出院,其於原告醫院就醫所生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零四十二元,扣繳已繳付之二萬七千元,尚欠二萬零四十二元未繳付,迭經催繳,被告亦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住院同意書影本一件、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影本一件及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住院同意書影本一件、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影本一件及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零四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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