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良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偽造之「軍品檢驗組輪型車輛修護士乙○○」印章壹枚,沒收。保修工作暨驗收單(完工日期111年5月10日)上之偽造「軍品檢驗組輪型車輛修護士乙○○」印文壹枚、保修工作暨驗收單(完工日期111年8月10日)上之偽造「軍品檢驗組輪型車輛修護士乙○○」印文壹枚、保修工作暨驗收單(完工日期111年12月14日)上之偽造「軍品檢驗組輪型車輛修護士乙○○」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顯見立法機關認為在法治國原則下,軍事審判範圍應有所抑制。而現役軍人若於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所列各罪以外之其他刑事犯罪,法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其理至明。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現役軍人,被告非戰時涉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非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所列之罪,依上開說明,普通法院自對其有審判權,而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判,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
16條、第21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軍品檢驗組輪型車輛修護士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前開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現役軍人,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本件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現役軍人並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僅為便宜行事,竟率爾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乙○○士官長職官章後在保修工作暨驗收單上用印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五支部彈藥庫蘭潭彈藥分庫管理廢品繳回作業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汽車維修、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三、沒收部分:扣案偽造之「軍品檢驗組輪型車輛修護士乙○○」印章1枚,及保修工作暨驗收單(完工日期111年5月10日)上之偽造「軍品檢驗組輪型車輛修護士乙○○」印文1枚、保修工作暨驗收單(完工日期111年8月10日)上之偽造「軍品檢驗組輪型車輛修護士乙○○」印文1枚、偽造保修工作暨驗收單(完工日期111年12月14日)上之偽造「軍品檢驗組輪型車輛修護士乙○○」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前開文書,均已因行使而交付鄭○○下士,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36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號居○○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五支部)彈藥庫蘭潭彈藥分庫上士,負責該管軍用車輛維修、保養、經費核銷作業,其中車輛委由民間廠商協盛汽車修理有限公司維修完畢後,廠商開立「保修工作暨驗收單(下稱保修單)」之私文書,需由五支部嘉義乙型聯合保修廠(下稱嘉義乙廠)輪車檢驗士乙○○士官長於「驗收簽證單位」之欄位蓋用職官章後,甲○○始可持保修單至嘉義乙廠向鄭○○下士辦理廢品繳回作業。甲○○認為協請乙○○於保修單用印時,乙○○常因業務繁忙無法配合且態度不佳,為便宜行事,遂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日,到嘉義市東區洽公時,在某印章店盜刻「軍品檢驗組輪型車輛修護士乙○○」職官章1枚後攜回營區。再分別於:(一)111年5月中旬某日晚上,在單位寢室內,蓋用乙○○上述職官章於同年月10日完工保修單之「驗收簽證單位」欄位上,復於同年月下旬某日,持上開保修單至嘉義乙廠向鄭○○下士辦理廢品繳回作業而行使之。
(二)111年8月中旬某日晚上,在單位寢室內,蓋用乙○○上述職官章於同年月10日完工保修單之「驗收簽證單位」欄位上,復於同年月下旬某日,持上開保修單至嘉義乙廠向鄭○○下士辦理廢品繳回作業而行使之。(三)111年12月14日晚上,在單位寢室內,蓋用乙○○上述職官章於同日完工保修單之「驗收簽證單位」欄位上,復於翌(15)日,持上開保修單至嘉義乙廠向鄭○○下士辦理廢品繳回作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五支部彈藥庫蘭潭彈藥分庫管理廢品繳回作業之正確性。嗣於111年12月19日,乙○○發現上開偽造之同年月14日保修單,經由五支部調查後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述偽造之職官章及保修單3張。
二、案經乙○○告訴暨嘉義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陳建良 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嘉義憲兵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以及上述偽造之職官章及保修單3張扣案可憑。被告罪嫌已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盜蓋、盜刻之職官章,僅供驗收蓋用以代簽名,尚非領有印或關防之機關、學校、部隊主官使用之「職章」,即非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印信,自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僅屬普通印章。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偽造乙○○職官章1枚及蓋用於保修單上之印文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王輝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黃荻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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