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順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92號、112年度偵字第9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順添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姚順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二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累犯):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紀錄與執行情形,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9746卷第4-17頁)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手腳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3696卷、警9369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位),及本案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種類、價值、被害人二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嘉簡卷第37-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竊取之自行車1輛,已由被害人 賴韋暢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參(警9369卷第13頁),屬於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經被害人 梁鍶瑜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3696卷第13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嘉簡卷第43頁)附卷可查,屬於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92、97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被告前(1)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分別(2)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以108年度壢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5)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6)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7)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10年9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12年6月1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旁空地處,徒手竊取賴韋暢放置在該處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即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而據為己有。(二)於112年6月15日8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湯姆熊 遊藝場」內之遊戲機台上,徒手竊取梁鍶瑜放置在該處之包包1個(內有八仙薄荷棒1條、充電線1條、凡士林1瓶、三國戰紀3帳號卡4張、湯姆熊VIP卡1張),得手後放置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129巷內而據為己有。 嗣賴韋暢 、梁鍶瑜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分別查獲,並扣得上開包包1個及自行車1輛(均己各自發還賴韋暢、梁鍶瑜)。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姚順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賴韋暢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即證人梁鍶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採證照片1張、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被害報告單1份、湯姆熊遊藝場內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錄影光碟1片、扣案物品及被告衣著採證照片共4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