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晉於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第4項)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故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月間某日止,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以線上博奕遊戲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線上博奕遊戲係組頭於每次比賽、遊戲結束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或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線上博奕遊戲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次比賽、遊戲結束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是被告於當次比賽、遊戲結束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為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部分行為,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另被告當次比賽、遊戲結束前於接續行為中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其以一行為觸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身分不詳、已成年之上游代理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經營賭博之規模、期間;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業工、家境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自己獲利約新臺幣5000元,從而該筆金額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款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子涵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修正前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劉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月間某日止,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用手機上網使用Instgram帳號aaaaaaaa0000,刊登「線上直播推筒子、開分找我」之訊息,經營非法賭博網站國王娛樂(小代理商身分),供不特定人下注,賭博方式為玩推筒子,用手機註冊好後以點數之方式遊玩,再將現金以匯款之方式交錢,劉晉收取水錢之方式為直接找上游拿錢或將帳號傳給國王娛樂網頁,遊戲公司再將錢匯給劉晉,劉晉亦於上開時、地,上網至該網站玩推筒子。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循線查獲。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考。